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阿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 陳修 珠、 郭美津黃湘相 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每月1日開標」之後補充「,採內標制(即每一活會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
(二)被告張阿珠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信用、資力如何,在在影響會員之參加意願,若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自必負擔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倒會之風險即愈高,是會首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以召集互助會,若因此致會員誤判會首之資力及互助會之健全性,因而加入該互助會,會首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同一詐欺決意,對告訴人 謝玉真陳修珠 及被害人郭美津、 黃湘湘 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陸續繳交首會會款及合會金給被告,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詐得之各次金錢,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係以同一接續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謝玉真、陳修珠及被害人郭美津、黃湘湘等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以不法方式訛詐他人取得財物,致使他人受有損失,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玉真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68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復與告訴人陳修珠及被害人郭美津、黃湘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達成和解,並承諾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等情,此有卷附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02、507、529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謝玉真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請法官給被告機會等語,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以幫人洗碗為業,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6,50
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刑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玉真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復與告訴人陳修珠及被害人郭美津、黃湘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且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修珠及被害人郭美津、黃湘湘等3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予沒收或追徵。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會單編號1至9「會頭錢(新臺幣)」及「第1期會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7萬1,00
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因被告已依上開調解或和解內容,分別就告訴人陳修珠部分自109年1月12日起至同年3月12日繳納9,000元、就被害人郭美津部分自109年1月12日起至同年3月12日繳納6,000元、就告訴人謝玉真部分自108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繳納5萬元、就被害人黃湘湘部分自109年1月12日起至同年3月12日繳納1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紙及存款人收執聯7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可參,應認已償還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謝玉真、陳修珠及被害人郭美津、黃湘湘等人上開已受償部分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除就告訴人謝玉真部分已按期履行完畢外,剩餘對告訴人陳修珠尚未還款之10,000元(19,000-9,000=10,000)、被害人郭美津剩餘尚未還款之13,000元(19,000-6,000=13,000)、被害人黃湘湘剩餘尚未還款之23,000元(38,000-15,000=23,000)及起訴書附表會單編號3、4、7「會頭錢(新臺幣)」、「第1期會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03,000元(10,000+13,000+19,000+19,000+19,000+23,000=103,
000),仍屬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者,執行檢察官宜將被告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被害人│││├──┼────┼──────┼─────────────┤│1│陳修珠│新臺幣2萬元│張阿珠自民國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張阿│││││珠匯款至陳修珠所指定帳戶。│├──┼────┼──────┼─────────────┤│2│郭美津│新臺幣2萬元│張阿珠自民國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張阿│││││珠匯款至郭美津所指定帳戶。│├──┼────┼──────┼─────────────┤│3│黃湘湘│新臺幣4萬元│張阿珠自民國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張阿│││││珠匯款至黃湘湘所指定帳戶。│└──┴────┴──────┴─────────────┘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被告張阿珠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385巷22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市街00號「北投市場」內,向附表所示謝玉真、陳修珠、郭美津、黃湘湘等人,佯稱欲自任會首召集合會,連同會首共計11會,會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
7年2月1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日開標,並利用會員間彼此不認識之機會,以「 阿春 」名義加入該合會,致附表所示會員均陷於錯誤,各交付首會會款(即會頭錢)1萬元予張阿珠。張阿珠復承前犯意,於106年5月5日向附表所示會員佯稱該合會106年5月1日開標時,由會員「阿春」以1,000元得標,致其等亦陷於錯誤,再次交付如附表所示第1期會款予張阿珠。嗣因張阿珠遲未進行下次開標,且自此下落不明,謝玉真等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修珠、謝玉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阿珠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張阿珠坦承於上開時、│││述│地,召集上開合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犯││││行,辯稱:該合會第1期是││││被「小鳥」標走,標走後就││││沒有繳錢云云,復改稱:伊││││記錯了,該合會第1期是被││││「阿春」標走,伊被「阿春││││」、「 小蘋 」倒會,才無法││││繼續經營該合會云云。│├──┼───────────┼────────────┤│2│告訴人陳修珠於偵查中之│1.告訴人陳修珠以「小蘋」│││指訴│名義參加上開合會,並交││││付1萬元會頭錢,及9千││││元會款之事實。││││2.被告張阿珠向告訴人陳修││││珠自稱以「阿春」名義跟││││會,且第1次開標由被告││││得標之事實。│├──┼───────────┼────────────┤│3│證人郭美津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郭美津以「 咪子 」名義│││述│參加上開合會,並交付1萬││││元會頭錢,及9千元會款之││││事實。│├──┼───────────┼────────────┤│4│告訴人謝玉真於警詢及偵│告訴人謝玉真以「金奶奶」│││查中之指訴│名義參加上開合會,並交付││││共2萬元會頭錢及共1萬8││││千元會款之事實。│├──┼───────────┼────────────┤│5│證人黃湘湘於偵查中之指│證人黃湘湘以「 阿香 」名義│││述│參加上開合會,並交付2萬││││元會頭錢,及1萬8千元會││││款,此後被告張阿珠即下落││││不明之事實。│├──┼───────────┼────────────┤│6│手寫互助單影本1份、互│被告張阿珠邀附表所示之人│││助會單影本2份│參加上開合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同一合會進行期間所為二次詐欺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會單│告訴人/被害人│投標名義│會頭錢(│第1期會款金額││編號│││新臺幣)│(新臺幣)│├──┼────────┼─────┼────┼───────┤│1│陳修珠(提告)│「小蘋」│1萬元│9千元│├──┼────────┼─────┼────┼───────┤│2│郭美津(未提告)│「咪子」│1萬元│9千元│├──┼────────┼─────┼────┼───────┤│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佳玲」│1萬元│9千元│├──┼────────┼─────┼────┼───────┤│4│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鳳梨順 」│1萬元│9千元│├──┼────────┼─────┼────┼───────┤│5、6│謝玉真(提告)│「金奶奶」│共2萬元│共1萬8千元│├──┼────────┼─────┼────┼───────┤│7│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阿貴 」│1萬元│9千元│├──┼────────┼─────┼────┼───────┤│8、9│黃湘湘(未提告)│「阿香」│共2萬元│共1萬8千元│├──┼────────┼─────┼────┼───────┤│10││「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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