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