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交簡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店交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5099號),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4日所為簡易判決,
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判決日期「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若有此類之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亦可類推適用上
述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月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月24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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