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店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所為簡易判決,有
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項第4小點「
本件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為有利」之記
載,應更正為「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對被
告為有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若有此類之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亦可類推適用上
述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月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月24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