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世煌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23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5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謝淑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開機車鑰匙1支業經丟棄而滅失),供己騎乘作為代步工具。
二、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陳世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世煌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阿吉」,沿路尾隨由 張家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105號前,由陳世煌騎乘前開機車往前與張家維之機車併行,推由坐在後座之「阿吉」趁張家維不注意之際,出手搶奪張家維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手機1支、行車執照、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及電子辭典1台等物),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逸無蹤,陳世煌並於翌日(13日)上午9時許,將前開贓車棄置在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對面之公園路旁。 嗣經警 採集上開贓車上之指紋送驗,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世煌對於上揭事實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淑真、張家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99年11月10日彰警鑑字第099006700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林分局轄內尋獲機車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搶奪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強奪犯行,與「阿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23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5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努力工
作賺取正當酬勞,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竊盜、搶奪之方式取人財物,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惡性非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建請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量處應執行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