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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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資格不符解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98號原告甲○○被告乙○○
戊○○庚○○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格不符解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主任委員乙○○、監察委員戊○○、財務委員庚○○因資格不符,管理委員會應即公告解職;㈡確認委員丁○○,因資格不符,管理委員會應立即公告解職。嗣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國安中科新城97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屆主任委員之選舉,暨97年12月22日,委員例行會議之委員(監察、財務)推選,自始無效;㈡撤銷委員(主任、監察、財務)乙○○、戊○○、庚○○及委員丁○○之資格(本項聲明嗣於同日經被告同意而撤回)。其後復於98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國安中科新城97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屆主任委員之選舉,暨97年12月22日,委員例行會議之委員(監察、財務)推選,自始無效;㈡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即停止執行職權,並暫時凍結社區財務。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皆係基於同一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糾紛而來,核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且顯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就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台中市國安中科新城社區(下稱中科新城)於97年9月7
日召開由被告乙○○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中科新城第二屆管理委員(下稱管委),被告等人則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管委,其中被告乙○○並當選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嗣於97年12月22日,前開第二屆管委相互選舉,選舉結果由被告戊○○擔任監察委員(下稱監委),被告庚○○擔任財務委員(下稱財委)。
㈡依中科新城97年9月7日修訂之住戶規約(下稱新規約)第
5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及第5款分別規定:「委員之候選登記資格如下:……須設籍於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須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始得擔任之。」,惟被告等皆非中科新城區分所有權人,其中被告丁○○僅為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徐孝先 之旁系親屬,依照新規約之規定,不得擔任管委;至被告乙○○則為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張秀足 之配偶,雖可擔任管委,惟依新規約之規定,不得擔任主委之職;而被告戊○○、庚○○則分別為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袁正炎賴春華 之直系親屬,雖可擔任管委,然依照新規約之規定,亦不得擔任監委、財委之職。被告等既違反新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中科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即應公告解除被告等之管委、主委、監委及財委資格。
㈢又中科新城95年12月3日訂定之住戶規約(下稱舊規約)
及新規約之第19條第7款前段皆規定:「本規約及其施行細則中規定之事項,與政府頒布法令牴觸者無效。」,故舊規約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非區分所有權人時,須由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具保,始得擔任之。」,核其內容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乙○○、戊○○、庚○○自不得以之作為其等具有擔任主委、監委、財委資格之依據。
㈣縱認中科新城第二屆管委係依舊規約產生,然97年9月7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乃以當選之25名管委為主委選舉之候選人,此舉顯係依新規約之規定為之,蓋依舊規約之規定,主委候選人應由當選委員自薦提名,或由當選委員相互提名,或由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提名為是。本件主委選舉之提名程序既依新規約為之,則主委資格亦應依照新規約之規定,亦即須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始得擔任之。
基此,被告乙○○之主委資格顯非適法。
㈤又被告乙○○既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法不得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竟仍以召集人之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板簡字第1863號判決及內政部89年台八九內營字第8983866號函、內政部93年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5年營屬建管字第0952907482號函等相關函釋意旨,應認管委會97年9月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決議與新規約之修訂,皆屬無效,被告等之管委資格,乃失所依附,更無擔任主委、監委及財委之資格可言。
㈥原告發現被告等因上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約及住戶規約
而有資格不符情事,遂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等應即刻解任,詎被告等卻置之不理,嚴重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國安中科新城97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屆主任委員之選舉,暨97年12月22日,委員例行會議之委員(監察、財務)推選,自始無效。㈡社區管委會應即停止執行職權,並暫時凍結社區財務。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97年9月7日之第二屆管委選舉時,新規約尚未修訂,故選
舉乃依舊規約舉行。依舊規約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主委、監委、財委如非區分所有權人時,須由該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具保,即可擔任之,故被告乙○○、戊○○、庚○○仍具擔任主委、監委、財委資格,當無疑義。至新規約雖將上開條款修改為「須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始得擔任之」,惟因新規約係於第二屆管委選出後,始於選舉當日提案修正,並由主委即被告乙○○宣布新規約適用於第三屆管委選舉,而未溯及既往,則原告自難以該新規約之規定,指摘被告資格不符。
㈡況本件爭議,前經管委會請示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經其於98年10月12日以府都住字第0980260143號函覆告知:
「本案依國安中科新城管理委員會函稱:本社區規約於民國95年12月3日訂定,規約第五條:管理組織之選舉辦法、委員之候選資格,均已明訂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主、監、財非區分所有權人亦可擔任,惟本社區於民國97年9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及規約討論增修訂。當時會議程序是先辦理第二屆委員選舉,主任委員選舉之後,再討論規約增修訂,且又社區公告第二屆管理委員候選登記資格及條件,均以未修訂之規約選舉辦法辦理。依此,選任之主任委員及新修訂之規約應皆屬有效。」等語,可知主管機關亦認本件管委會之選舉並無任何爭議。
㈢至被告丁○○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配
偶或直系親屬,然被告丁○○前於87年5月1日即向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徐孝先購得區分所有權,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僅因某些因素未辦理過戶,故被告丁○○既實質擁有區分所有權,自有擔任管委之資格。
㈣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公寓大
廈住戶縱非區分所有權人,仍得被選任為管委、主委或管理負責人,是原告主張舊規約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而屬無效,實屬無據。
㈤再者,新規約及舊規約之第3條第1項皆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除第一次由起造人為之外,應由主任委員任之。」,而被告乙○○為管委會之第一屆主委,依規約規定,本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是中科新城97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自無瑕疵可言。
㈥縱認97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而有瑕疵,然因其效力為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此際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效力,亦即於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既經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備查,且迄未經法院撤銷,所為決議自屬有效,被告應有擔任管委、主委、監委、財委之資格。
㈦退而言之,如認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屬無效,因
管委之資格、選任及解任等選舉事項,均有住戶規約明定,而本件選舉皆依住戶規約進行,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應可與該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分論以觀,不因會議決議之無效而併同失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19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件管委、主委之選任及財委、監委之推選,雖分別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及管委例行會議之推舉而產生,惟其結果仍須由管委會依法執行公告之,此為管委會之法定職務權限;且管委會對內須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對外可為訴訟之當事人,此參上揭規定自明。是原告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委員例行會議之推選,如有爭執,當以管委會為訟爭對象,始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欲確認上揭97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屆主任委員之選舉、97年12月22日委員例行會議之財委、監委推選自始無效乙節,固非無據,惟觀該部分縱經本院判決,其效力亦僅及於兩造之間,申言之,縱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對於管委會及其他中科新城住戶而言,被告等仍為當選之管委、主委、監委及財委,此將造成被告等之委員身分有所混淆齟齬,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恐有更形不安之虞,且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然原告經本院曉諭後卻仍以被告等個人為被告,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認其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等分別擔任社區管委會之管委、主委、監委及財委
等職,執行管委會法定及依社區規約所定等相關事務,其所生法律上之效力,應均歸屬於管委會,而非被告等個人至明。因之,原告以上開會議之選舉與委員例行會議之推選,均屬自始無效為由,另訴請管委會應即停止執行職權,並暫時凍結社區財務云云,除未提出具體實體法上之請求依據外,亦應以該管委會為訟爭之對象,始為適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原告之訴雖屬無據,已如前述,惟其指稱被告等選舉資格於法有違乙節,除被告丁○○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其擔任管委之資格顯有疑義外,被告乙○○亦非區分所有權人,卻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則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是否合法?即有可議之處。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如有違法,其所為之決議效力為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然參酌原告所舉相關判例、判決及函釋意旨,其有效性亦非無疑。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縱無理由,惟兩造實宜偕同管委會,以中科新城全體住戶之利益為優先考量,妥適謀求解決之道,俾免他日訟累,以期維護與追求社區全體住戶之最佳利益。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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