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132號聲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德忠 即 林期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舊稱寶島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又對前開貸款向聲請人投保信用保險,後相對人於民國90年7月10日起即未再還款,經聲請人理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294,348元後,聲請人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當然取得對相對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有債權移轉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故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合法之債權人,而相對人未清償上開債務,且任催不理,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督促其履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7年4月18日以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該通知因逾期無人招領而遭郵務機關退回,而聲請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稱該通知已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而生對相對人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然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倘相對人實際居住處所與戶籍地相異,應以實際居住地為準,戶籍地址於此僅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上之地址,對於該址送達無生意思表示通知之效力,亦無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情,該存證信函既因無人領取而遭退回,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已非無疑。此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通知命聲請人釋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或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支配管領範圍之釋明文件,上開通知業於108年4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尚難驟認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故聲請人主張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於法顯屬無據。
㈡況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難認相對人已了解債權讓與通知函之內容,達於其可支配之狀態,並無法認定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因債權移轉而為相對人合法之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