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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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章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共計0.103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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