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從原判決之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