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南縣仁德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1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7716號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嗣於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聲請書另贅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應予更正刪除)。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定應執行刑後,併從原判決之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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