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43號聲請人甲○○
樓-2相對人 郭明鎮 兼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郭明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相對人郭明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民國90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⑶民國94年7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13,500,000元⑵1,000,000元⑶2,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⑵⑶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⑴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⑵(空白)。
(七)違約金: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⑴⑵⑶乙○○。嗣債務人乙○○於⑴民國88年3月15日⑵⑶民國88年3月18日⑷民國88年4月6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⑴1,300,000元⑵2,500,000元⑶7,451,945元⑷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91年3月15日⑵⑶民國91年3月18日⑷民國91年4月6日。且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3年10月7日將其對債務人乙○○、郭明鎮之抵押權及債權轉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4年6月17日由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乙○○已於民國90年7月5日死亡,經本院以91年度家聲字第10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郭明鎮確定。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共12,751,94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甲○○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