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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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堂喜選任辯護人陳姝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堂喜所犯之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堂喜(綽號「 喜哥 」、「 阿喜 」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因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3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賴 榮棋 :⒈李堂喜於99年9月30日12時29分、31分、59分許,持用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賴榮棋 聯絡,約1小時後,在雲林縣西 螺鎮 果菜市場,以抵債之方式,販賣交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榮棋,藉以抵償李堂喜積欠賴榮棋之款項3000元。
⒉李堂喜於99年10月2日17時13分、42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賴榮棋聯絡,約1小時後,在西螺鎮果菜市場門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交付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榮棋,並自賴榮棋處得款1000元,惟賴榮棋嫌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過少,乃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李堂喜,要求數量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李堂喜再於2、3日後某時許,在西螺鎮不詳之某地點,將重逾0.3公克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補予賴榮棋。
⒊李堂喜於99年10月10日某時,在西螺鎮某電動玩具店向賴榮
棋取得3000元後,因遲無下文,賴榮棋乃於同年月11日21時24分、43分、5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李堂喜詢問「是要怎樣?」,李堂喜乃以「你要釣魚嗎?」、「要準備多少蚯蚓?」、「用
2罐啦」等隱語詢問賴榮棋要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交付2包甲基安非他命,約1小時後,在西螺鎮垃圾掩埋場,由李堂喜交付重約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榮棋以完成交易。
⒋李堂喜於99年10月16日21時57分、22時19分許,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賴榮棋聯絡,約1小時後,在二 崙鄉 油車加油站,以抵債之方式,交付價格為2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5公克)予賴榮棋,藉以抵償李堂喜積欠賴榮棋之款項2300元。
⒌李堂喜於99年10月17日22時58分、23時11分、30分許,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賴榮棋聯絡,約1小時後,○○○鎮○○路某7-11便利商店,以部分扣抵借款1000元之方式,販賣交付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榮棋,並自賴榮棋處得款2000元。
⒍李堂喜於99年10月29日18時26分、19時5分、32分許,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賴榮棋聯絡,約1小時後,在二崙鄉 山本 檳榔攤,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交付價格為1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至少為0.2公克)予賴榮棋,並自賴榮棋處得款1300元。
⒎李堂喜於99年10月30日17時6分、18時59分、22時31分、23
時15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賴榮棋聯絡後,而以代付醫藥費之方式,先在二崙鄉山本檳榔攤,由李堂喜將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賴榮棋後,李堂喜再帶 同賴 榮棋前往西螺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俗稱慈愛醫院),由賴榮棋代李堂喜繳付李堂喜之子醫藥費約3000餘元。
⒏李堂喜於99年11月17日16時7分、28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賴榮棋聯絡,約1小時後,在二崙鄉山本檳榔攤,賴榮棋欲向李堂喜購買價格為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5000元予李堂喜,惟李堂喜遲至99年12月19日某時,始在西螺鎮西螺大橋交付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榮棋。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敏夙 :李堂喜於99年9月22日18時47分、21時1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敏夙聯絡,相約在二崙鄉文華超市,約1小時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敏夙,並自廖敏夙處得款1000元。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淑真 :⒈李堂喜於99年10月30日19時48分、20時33分許,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淑真聯絡,相約在西螺鎮河南里8 鄰河 南59號李堂喜住處,約1小時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淑真,並自張淑真處得款1000元。
⒉李堂喜於99年10月31日19時49分、22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
20時32分,應予更正)、23時1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淑真聯絡,相約在李堂喜上開住處,約1小時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淑真,並自張淑真處得款2000元。
⒊李堂喜於99年11月2日18時4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淑真聯絡後,駕車載張淑真至李堂喜上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淑真,並自張淑真處得款1000元。
⒋李堂喜於99年11月24日22時5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淑真聯絡,相約在李堂喜上開住處,約1小時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淑真,並自張淑真處得款1000元。
嗣循線得悉李堂喜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法聲請對李堂喜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暨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採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證人賴榮棋、廖敏夙及張淑真分別以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談論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各次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已踐行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提示或告以上揭監聽譯文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相關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真實,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賴榮棋、廖敏夙及張淑真等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等之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
三、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賴榮棋、廖敏夙及張淑真等3人之警詢筆錄及所指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原則上本來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真、廖敏夙、賴榮棋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有:⒈證人賴榮棋、廖敏夙、張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⒉證人賴榮棋、廖敏夙及張淑真所指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⒊本院99年聲監字第46
3號、99年聲監續字第409號、第461號、第507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憑,復查證人賴榮棋、廖敏夙及張淑真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業據證人賴榮棋、廖敏夙及張淑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上開證人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生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再參以證人賴榮棋、廖敏夙及張淑真等人與被告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親自見面等情,是證人賴榮棋、廖敏夙及張淑真等人應無指認被告錯誤之風險,復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
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與上揭事實欄所述之購毒交易對象既均非至親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委買或合資購買,被告復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因為伊要買,沒有經濟可以吃,一起跟人家買,賺一些吃。」等語。(詳見本院卷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頁),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或可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故被告於該等犯行中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上揭犯罪事實編號㈢之
4被告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真,並收取張淑真交付之1000元或2000元價金之行為,既無法認定交付之實際金額,即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1000元為認定之事實。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1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採一罪一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從而,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1933、1400、10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件被告並非一開始即預定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對象,而係與購毒對象以電話聯繫後,始起意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被告上開先後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5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本案之罪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時,既已否認,並未自白(詳見偵查卷第
126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不合,本院依法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次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其販賣次數雖有13次,然販賣對象僅3人,販賣之數量甚少,不法所得不多,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為毒癮控制,致罹重典,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就其上揭犯罪事實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遽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乃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係因施用毒品無錢購毒,始起意販賣以獲得自己施用毒品費用之犯罪動機,犯後對所犯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另其明知販賣毒品對他人健康造成之巨大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再衡之被告學歷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6個子女(最小僅1歲)靠其扶養、照料,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諭知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現金部分,因均未扣案,故均應於其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被告販毒所得之金錢(即新臺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編號㈠之⒈、⒋、⒌、⒎係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賴榮棋而分別抵銷其舊欠賴榮棋債務或由賴榮棋代付其子之醫藥費各為3000元、2300元、1000元、3000餘元,則被告係單純消滅債務或使其子獲得醫療之利益,並未有實際之財物所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2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此部分被告既無實際之財物所得,即不合上開法條之應予沒收之規定,而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經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枚,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審判長:你這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三支電話,0000000000是誰的名字?)是我太太的名字。(審判長:哪支是你太太的名字?)837。(審判長:724這支?)是我朋友拿給我用的。(審判長:724這支朋友叫什麼名字?)姓名我不知道。(審判長:024這支是誰的?)我忘記他的名字。(審判長:是朋友?)是。(審判長:是送你還是給你用?)給我用。(審判長:是送給你的?)他要的話,我要還他。(審判長:三支電話都不是你的?)是。(審判長:三隻電話搭配的手機是誰的?837這支你說是你太太的,手機是誰的?)我太太的。(審判長:724這支朋友拿給你是連同手機交給你?)是。(審判長:024這支也是朋友拿給你連同手機?)是。(審判長:手機也是朋友的?)對,給我用的就對了。(審判長:837是你太太的名字,算是他的嗎?)他的。(審判長:你用是因他借你使用?)我在做生意,客人都是用這支聯絡。(審判長:也是算是你太太的?)對。」(詳見本院卷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5頁),故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堂喜所犯罪刑一覽表】┌─────────────────────────────────┐│被告李堂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之罪名及處罰一覽表│││├─┬─┬──┬──┬───────────┬───────────┤│編│交│販賣│販賣│販賣毒品之方式│罪刑及沒收││號│易│時間│地點│││││對│││││││象│││││├─┼─┼──┼──┼───────────┼───────────┤│㈠│賴│99年│雲林│李堂喜於99年9月30日12│李堂喜販賣第二級毒品,│││榮│9月│縣西│時29分、31分、59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棋│30日│螺鎮│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月。││││12時│果菜│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59分│市場│號行動電話之賴榮棋聯絡│││││之後││後約1小時,在上開地點│││││約1││,以抵債之方式,販賣價│││││小時││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榮棋,藉以抵償李堂喜│││││││積欠賴榮棋之款項3000元│││││││。││├─┤├──┼──┼───────────┼───────────┤│㈡││99年│雲林│李堂喜於99年10月2日17│李堂喜販賣第二級毒品,││││10月│縣西│時13分、42分許,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2日│螺鎮│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17時│果菜│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42分│市場│動電話之賴榮棋聯絡,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後│門口│1小時後,在西螺果菜市│以其財產抵償之。││││約1│及西│場門口,以一手交錢一手│││││小時│螺鎮│交貨之方式,販賣重約│││││及同│不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日後│之某│予賴榮棋,並自賴榮棋處│││││約隔│地點│得款1000元,惟賴榮棋嫌│││││二、││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過少,│││││三天││乃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某││退還李堂喜,要求數量較│││││時許││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李堂│││││││喜約隔二、三天後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不詳│││││││之某地點,將重逾0.3公│││││││克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補│││││││予賴榮棋。││├─┤├──┼──┼───────────┼───────────┤│㈢││99年│雲林│李堂喜於99年10月10日某│李堂喜販賣第二級毒品,││││10月│縣西│時在雲林縣西螺鎮某電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10日│螺鎮│玩具店,向賴榮棋取得│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某時│某電│3000元後,因遲無下文│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及同│動玩│,賴榮棋於同年月11日2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年月│具店│時24分、43分、50分許,│以其財產抵償之。││││11日│及雲│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21時│林縣│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50分│西螺│號行動電話之李堂喜聯絡│││││之後│鎮垃│,並約定交付2包甲基安│││││約1│圾掩│非他命,約1小時後,在│││││小時│埋場│西螺鎮垃圾掩埋場,由李│││││││堂喜交付重約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榮棋。││├─┤├──┼──┼───────────┼───────────┤│㈣││99年│雲林│李堂喜於99年10月16日21│李堂喜販賣第二級毒品,││││10月│縣二│時57分、22時19分許,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16日│崙鄉│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月。││││22時│油車│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19分│加油│行動電話之賴榮棋聯絡,│││││之後│站│約1小時後,在上開地點│││││約1││,以抵債之方式,販賣價│││││小時││格為2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5公克)予賴│││││││榮棋,藉以抵償李堂喜積│││││││欠賴榮棋之款項2300元。│││││││││├─┤├──┼──┼───────────┼───────────┤│㈤││99年│雲林│李堂喜於99年10月17日22│李堂喜販賣第二級毒品,││││10月│縣西│時58分、23時11分、30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17日│螺鎮│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23時│ 中山 │行動電話與持用│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30分│路某│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後│7-11│之賴榮棋聯絡,約1小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約1│便利│後,在上開地點,以部分│││││小時│商店│扣抵借款1000元之方式,│││││││販賣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榮棋。││├─┤├──┼──┼───────────┼───────────┤│㈥││99年│雲林│李堂喜於99年10月29日18│李堂喜販賣第二級毒品,││││10月│縣二│時26分、19時5分、32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29日│崙鄉│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19時│山本│行動電話與持用│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32分│檳榔│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後│攤│之賴榮棋聯絡,約1小時│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約1││後,在上開地點,以一手│││││小時││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格為1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至少為0.2│││││││公克)予賴榮棋,並自賴│││││││榮棋處得款1300元。││├─┤├──┼──┼───────────┼───────────┤│㈦││99年│雲林│李堂喜於99年10月30日17│李堂喜販賣第二級毒品,││││10月│縣二│時6分、18時59分、22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30日│崙鄉│31分、23時15分許,持用│月。││││23時│山本│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5分│檳榔│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許│攤及│動電話之賴榮棋聯絡後,││││││雲林│而以代付醫藥費之方式,││││││縣西│先在二崙鄉山本檳榔攤,││││││螺鎮│由李堂喜將價格為3000元││││││財團│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賴││││││法人│榮棋後,李堂喜再帶同賴││││││彰化│榮棋前往西螺鎮財團法人││││││基督│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教醫│(俗稱慈愛醫院),由賴││││││院雲│榮棋代李堂喜繳付李堂喜││││││林分│之子醫藥費約3000餘元。││││││院(│││││││俗稱│││││││慈愛│││││││醫院│││││││)│││├─┤├──┼──┼───────────┼───────────┤│㈧││99年│雲林│李堂喜於99年11月17日16│李堂喜販賣第二級毒品,││││11月│縣二│時7分、28分許,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17日│崙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16時│山本│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28分│檳榔│動電話之賴榮棋聯絡,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後約│攤及│1小時後,在二崙鄉山本│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雲林│檳榔攤,賴榮棋欲向李堂│││││時及│縣西│喜購買價格為5000元甲基│││││同年│螺鎮│安非他命,而交付5000元│││││12月│西螺│予李堂喜,惟李堂喜遲至│││││19日│大橋│99年12月19日某時,始在│││││之某││西螺鎮西螺大橋交付重約│││││時許││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榮棋。││├─┼─┼──┼──┼───────────┼───────────┤│㈨│廖│99年│雲林│李堂喜於99年9月22日18│李堂喜販賣第二級毒品,│││敏│9月│縣二│時47分、21時16分許,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夙│22日│崙鄉│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21時│文華│話與持用000000000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16分│超市│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許之││之廖敏夙聯絡,相約在上│以其財產抵償之。││││後約││開地點,約1小時後,以│││││1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敏夙,並自廖敏夙│││││││處得款1000元。││├─┼─┼──┼──┼───────────┼───────────┤│㈩│張│99年│雲林│李堂喜於99年10月30日19│李堂喜販賣第二級毒品,│││淑│10月│縣西│時48分、20時33分許,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真│30日│螺鎮│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20時│河南│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33分│里8│行動電話之張淑真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許之│鄰河│相約在上開地點,約1小│以其財產抵償之。││││後約│南59│時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1小│號李│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時│堂喜│他命1小包予張淑真,並││││││住處│自張淑真處得款1000元。││├─┤├──┤├───────────┼───────────┤│││99年││李堂喜於99年10月31日19│李堂喜販賣第二級毒品,││││10月││時49分、22時32分、23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31日││13分許,持用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23時││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13分││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許之││之張淑真聯絡,相約在上│以其財產抵償之。││││後約││開地點,約1小時後,以│││││1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淑真,並自張淑真│││││││處得款2000元。││├─┤├──┤├───────────┼───────────┤│││99年││李堂喜於99年11月2日18│李堂喜販賣第二級毒品,││││11月││時4分許,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2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18時││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4分││動電話之張淑真聯絡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許││駕車載張淑真至李堂喜上│以其財產抵償之。││││││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淑真,│││││││並自張淑真處得款1000元│││││││。││├─┤├──┤├───────────┼───────────┤│││99年││李堂喜於99年11月24日22│李堂喜販賣第二級毒品,││││11月││時58分許,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24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22時││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58分││動電話之張淑真聯絡,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許之││約在李堂喜上開住處,約│以其財產抵償之。││││後約││1小時後,以一手交錢一│││││1小││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時││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淑真│││││││,並自張淑真處至少得款│││││││1000元。││└─┴─┴──┴──┴───────────┴───────────┘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125 號判決(100.07.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 上訴 字第 903 號(100.09.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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