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秋嬌
蔣慶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秋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慶霖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有關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補充、更正為「及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簡秋嬌、蔣慶霖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被告蔣慶霖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簡秋嬌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蔣慶霖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石肇平 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簡秋嬌有如上開更正及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實際收足公司之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且被告簡秋嬌前已有類此刑事紀錄,猶為本件犯行致公司資本額登記名不符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分別為高職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涉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2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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