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素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素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素雲基於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1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媒介男客 張自強 至高雄市○○區○○○路○○○號「鴻來商務旅館」6樓307室內,與大陸籍成年女子 李艷霞 從事性交易,並約定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柳素雲從中抽取1,000元,女子李艷霞則分得2,0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嗣經警於同日23時55分許,至前開旅館307室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保險套1只,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柳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只,係為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由鴻來商務旅館提供,見警卷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78號被告柳素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埒內135之1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素雲基於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1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媒介男客張自強至河北二路100號「鴻來商務旅館」6樓307室內,與大陸籍女子李艷霞從事性交易,並約定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柳素雲從中抽取1,000元,女子李艷霞則分得2,0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嗣經警於同日23時55分許,至前開旅館307室臨檢,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素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艷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自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8張、已使用過保險套1只。
二、核被告柳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檢察官施昱廷參考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