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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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淑如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淑如與 陳光明 (所涉通姦部分業經 謝淑惠 撤回告訴)為同事關係,明知陳光明為謝淑惠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內某公司9樓樓梯間,與陳光明發生性交行為,吳淑如因而懷孕,謝淑惠於99年1月間某日因質問陳光明,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謝淑惠之指述。
㈡證人陳光明偵於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被告之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
㈣被告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核被告吳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審酌被告明知陳光明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影響告訴人謝淑惠婚姻之圓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無前科,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至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亦有本院100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復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復考量此不倫感情之發生,及造成告訴人受到之傷害,肇因於當事人間之多重因素,絕非僅可歸責於被告1人,並綜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因而與配偶陳光明離婚、至今仍未能平復,所受傷害未受彌補,及被告因而產下1子,其目前仍與證人陳光明有所往來,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00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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