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昌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審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昌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昌富與 李玉秀 係鄰居,因董昌富之母親 董吳金善 於民國99年10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李玉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因細故與李玉秀發生激烈爭執,董昌富勸架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桌上,拿取水果刀1把,揮向李玉秀,並恫稱:
「不要再吵了,不然給你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玉秀,致李玉秀見狀驚聲尖叫,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李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㈡證人 李宏騰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水果刀1把。
㈣被告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核被告董昌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揮刀及用言語恐嚇告訴人李玉秀,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無前科,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及綜合考量被告係因被害人與其母發生爭執,為維護其母以致發生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目前患有冠心症須待治療,有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復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