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國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邵國隆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0號、94年度簡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以94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861號、第6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以95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2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經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機車」後補充為「(車號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邵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6,500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