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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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丁財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前次與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原因及事由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不構成累犯),本次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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