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五二0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94年6月16日或其後某日,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6月16日下午2時41分至4時之間某時,在台中縣清水郵局前面」;關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予一已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證據方面補充記載:(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營字第0950201559號函附之申請書二紙,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