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六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為竊取他人食品食用、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物品為鳳梨八顆,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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