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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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13號原告甲○○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勞訴字第0940067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WARSIH(下稱W君,護照號碼:M0000000;原經核准之雇主: 白建勝 )至宜蘭縣○○鎮○○路○段○○○號「金鳳飲食店」,從事烹煮食物及清潔環境等工作,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94年8月16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4年8月24日以警蘭外字第0940003554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0月11日以府社資字第094010842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W君係經由原告鄰居文美所介紹至原告所經營之飲食店幫忙,且於僱用之際,原告亦曾向W君要求請其出示身分證或工作證,惟W君稱依現行法規規定(即國籍法第9條及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外籍人士工作已不以有工作證為必要,據此顯見被告已盡查證之義務,而非蓄意雇用非法外勞;且再從原告以時新80元之對價僱用W君,亦可見原告非有蓄意以低價聘請非法外勞之意圖。綜上,原告聘請非法外勞實係因受欺騙詐害所致,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審酌實際情況,逕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實令原告難以心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外籍勞工W君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此由宜蘭縣
警察局宜蘭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載明,原告自承其以時薪80元之對價僱用W君以觀,可資證明,於此合先敘明之。
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⒊查聘請本國勞工,僱主尤應進行身分查證,今原告明知
未經許可不得聘請外籍勞工,然原告仍未對W君之身分加以查證,顯未盡其應盡之義務,違反上開之規定,違法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處以原告新台幣15萬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
..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聘僱逾期居留未經核准於我國工作之印尼籍外國人W君〈護照號碼:M0000000)至宜蘭縣○○鎮○○路○段○○○號「金鳳飲食店」,從事烹煮食物及清潔環境等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94年8月16日當場查獲,被告據以科處罰鍰15萬元,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原告所爭議者為其無從得知W君之身分,雇用W君係受詐騙云云。
三、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而外國人在我國受雇工作,因工資較低,廣受社會歡迎,雇用外國人工作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亦為社會大眾所易於知悉之常識。本件原告並未爭執其與W君有僱傭關係,並於筆錄中坦承已僱用W君45天,時薪80元,W君亦坦承其自94年6月30日起受僱於原告,由原告支付薪資,是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為確定之事實。又查W君原經核准之雇主為白建勝,有效居留期至2004年10月14日,應於2004年11月29日離境,惟W君於2004年11月9日逃逸,經原雇主申報行方不明,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稽,W君為違法居留之外國人,為原告工作期間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本國工作等情亦可確認。原告既於筆錄中自稱知悉不得僱用非法逃逸外勞,自應於查驗證件後再予雇用,竟迄未查驗W君合法居留工作之證件,即雇用已達45天之久,原告對於僱用外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係能注意而未予注意,難謂其無過失。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洵堪認定。所稱W君表示為合法外籍新娘,身分證尚在申請中,係受詐騙,已盡查證之責等語,尚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被告據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5萬元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第五庭法官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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