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顯章
許兩合陳福原王文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顯章、許兩合、陳福原、王文秉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只)、賭資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顯章、許兩合、陳福原、王文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公然於日間在公園內聚賭,影響社會風氣,渠等行為自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四人係以象棋賭博,該等賭局尚未具相當規模、賭博之方式、賭注大小(每次輸贏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犯罪情節尚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本案前均無賭博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32只),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分別在被告鄭顯章、許兩合、陳福原、王文秉身上查扣之11
0元、480元、230元、50元,並非在賭檯上查扣, 業據渠 等陳述在卷,然衡情為渠等賭資即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71號被告鄭顯章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兩合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福原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文秉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顯章、許兩合、陳福原、王文秉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1時1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興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象棋麻將」,即玩家拿4只象棋,湊成「將士象」、「車馬包」、「兵」、「卒」者可胡牌,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需給付1
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於鄭顯章身上扣得賭資110元、於許兩合身上扣得賭資480元、於陳福原身上扣得賭資230元、於王文秉身上扣得賭資5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顯章、許兩合、陳福原、王文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5張及錄影蒐證光碟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警員於被告鄭顯章身上扣得之賭資110元、於被告許兩合身上扣得之賭資480元、於被告陳福原身上扣得之賭資230元、於被告王文秉身上扣得之賭資50元,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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