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告 陳永和
陳炳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裕
陳錦熙 陳錦添 陳錦進 陳錦樹 陳錦洲 陳錦鴻 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被告 黃明河
黃王麗 黃永堅 黃錫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永堅、黃錫棔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為1,71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鴻;並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鴻新台幣柒佰壹拾參元,及除第一期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外,其餘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永堅、黃錫棔應給付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鴻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黃永堅、黃錫棔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每月到期部分各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陸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部分原聲明僅被告黃明河應騰空返還原告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本院勘測現場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二項,增加被告黃王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明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⑴被告黃明河、黃王麗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7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63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洲;並自107年5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洲新台幣(下同)1,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明河、黃王麗應給付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洲4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王麗、黃永堅、黃錫棔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640地號,面積為1,7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64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鴻;並自107年5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鴻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黃王麗、黃永堅、黃錫棔應給付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鴻4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系爭639地號係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洲共有,與被告黃明河成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系爭640地號係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鴻共有,與被告黃永堅、黃錫棔等人成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亦即三七五租約,嗣原告等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業據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05年11月17日福鄉民字第1050016926號函核定准予收回自耕,並提存補償。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
(四)兩造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租賃關係消滅後,黃明河仍繼續占用系爭639地號土地耕作;被告黃王麗、被告黃永堅、被告黃錫棔亦繼續占用系爭640土地耕作,已構成無權占有,經原告等屢次催討未果,並於107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等分別返還,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等分別為系爭639地號及640地號全體共有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請求被告黃明河、黃王麗、黃永堅、黃錫棔返還系爭639地號、640地號土地,並請求排除侵害(即被告等人種植農作物)。
(五)次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等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等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等得依民法179條之規定,參酌鄰近土地農業用地租賃契約,農地每年租金為80,000/公頃,請求被告黃明河就系爭639地號土地(1,732平方公尺即0.1732公頃),則被告黃明河及黃王麗最遲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46,692元,並於107年5月15日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155元(計算式:80,000×0.1732÷12=1,15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黃王麗、黃錫棔、黃永堅應就系爭640地號土地給付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100元,並於107年5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140元(計算式:80,000×0.1710÷12=1,140)。
(六)因系爭639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永和等人與被告黃明河成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故原起訴狀就639地號,訴之聲明第一項僅列被告黃明河一人。惟經 鈞院 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4日現場勘驗後,發現639地號土地中央有鋪設田埂一壟分成二半,但639地號與640地號,2筆土地全部均由黃王麗佔有耕種,耕種人黃王麗為639地號無權占有人,亦即兩造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黃明河與耕種人黃王麗共同仍繼續占用系爭639地號土地耕作,均已構成無權占有,經原告等屢次催討未果。故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就639地號土地,請求被告黃明河及黃王麗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73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且給付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王麗部分:⑴系爭639地號是 黃佳 來請伊無償幫其耕作,以田埂為界,
左側(西側)是黃明河、黃永堅、黃錫棔使用,東側為 黃佳來 之田。系爭640地號土地是由黃明河、黃永堅、黃錫棔共同耕作,伊只是照看而已。伊等做那麼久了,應該也要給我們補償。
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永堅、黃錫棔部分:⑴系爭土地是伊等在耕作。伊母親黃王麗只是幫忙照看。
補償不合理,希望公平合理的收回。
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明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639地號土地係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洲共有,與被告黃明河成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系爭640地號土地係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鴻共有,與被告黃永堅、黃錫棔等人成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亦即三七五租約。嗣原告等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二筆土地,業據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05年11月17日福鄉民字第1050016926號函核定准予收回自耕,並提存補償,被告等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函、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調閱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之相關資料核對屬實,到庭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異議,被告黃明河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約之不當得利,則為到庭被告等否認,並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亦均有明文規定。惟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所規定。
(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原由被告黃明河及被告黃永堅、黃錫棔等承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原告等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二筆土地,業據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以105年11月17日福鄉民字第1050016926號函核定准予收回自耕在案等情,已如上述,且原告等亦已依前揭法條規定將補償金提存之事實,亦有其等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92、693、795號提存書影本三份附卷可憑,故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相關規定,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然終止,承租人即被告黃明河及被告黃永堅、黃錫棔自應將系爭二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共有人。惟被告黃明河、黃永堅、黃錫棔經原告等於107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歸還土地未果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黃永堅、黃錫棔等僅辯稱補償不合理云云,復不能提出有何占用系爭64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等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永堅、黃錫棔等騰空返還系爭640地號土地,自屬有理由。惟原告等復稱被告黃明河、黃王麗亦屬無權占用人,請求其亦應返還系爭二筆土地等詞,為被告黃王麗否認,辯稱僅係受託照看等語,查系爭639地號土地係以田埂為界,將系爭土地為二部分,即附圖編號A、B部分,其中編號A、面積490平方公尺部分與毗鄰訴外人黃佳來所有之638地號土地混合使用,委由被告黃王麗代為耕作,編號B、面積1242平方公尺部分與毗鄰被告黃永堅、黃錫棔耕作之系爭640地號土地混合使用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供參,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故系爭439地號土地之占用現況應為:編號A部分為訴外人黃佳來占用,被告黃王麗僅為類似受僱人之占有輔助人,編號B部分為被告黃永堅、黃錫棔占用,被告黃王麗僅為類似家屬之占有輔助人,被告黃明河則無占用事實,原告等請求被告黃明河、黃王麗騰空返還系爭639地號土地,於法無據,並非有理。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640地號土地租約係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等於107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黃永堅、黃錫棔二人收受後一週內歸還系爭640地號土地,被告二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迄未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永堅、黃錫棔自104年1月1日起就系爭640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核原告等主張依鄰近土地農業用地租賃契約,農地每年租金為80,000/公頃,依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雖據其提出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核該契約書明載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本件原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性質不符,且本件起算時間係104年1月1日,亦難持現時之契約金額而為計算標準,故本院審酌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審核之系爭640地號土地102年度承租耕地收入每年50,000元(詳見該機關函覆附件),認依此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妥適。故被告黃永堅、黃錫棔二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就系爭640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812元(計算式:50,000×0.1710×1230/365=28,812,元以下四拾五入,以下同),並於107年5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713元(計算式:50,000×0.1710÷12=713)。至被告黃明河、黃王麗既非系爭土地之無權占用人,已如上述,原告等請求被告黃明河、黃王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14日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自107年5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黃永堅、黃錫棔應按月給付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鴻713元部分,因有確定給付期限,被告二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即第一期期限為107年6月14日,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2日起算,亦應准許,其餘各期則應自各期限屆滿翌日起算,方為適法,原告一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據共有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永堅、黃錫棔應將系爭64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鴻;並自107年5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鴻713元,及除第一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外,餘自各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黃永堅、黃錫棔應給付原告陳永和、陳炳焜、陳錦熙、陳錦添、陳錦進、陳錦樹、陳錦鴻2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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