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 劉羽秦 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 劉麗美 之代理人劉羽秦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56號、
107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包含竊盜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取之麒麟Bar啤酒1箱,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79號被告楊明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656號、107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16日晚間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五折天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麒麟
Bar啤酒1箱(24瓶裝,價值新臺幣88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為該店顧客 陸淯 為發現並追趕至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愛國路口將楊明德攔下,適員警巡經該處將其逮捕,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啤酒1箱(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羽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陸淯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