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吉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庚○○、丙○○、甲○○、己○○、丁○○、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己○○、丁○○、戊○○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捷
隆實業有限公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捷隆機車租賃契約、本院搜索票、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車行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物品樣式照片、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㈣扣案之安全帽1頂。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見被告係先持破壞剪剪斷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門上之鎖頭,再以鑰匙插入打開零錢箱上鑰匙孔,取出零錢箱倒出零錢之方式,得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被告供稱上開破壞剪材質為鐵製、長度為40公分,並坦認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後,為避免他人發現,有先離開現場再返回,復以同上方式竊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2、65頁);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亦自承所使用之十字起子係金屬材質,長度約15公分,尾端是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犯行所用之破壞剪、十字起字,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被告得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且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55、59頁),爰依法適用正確法律論處。
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兩
次竊取告訴人戊○○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至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地點雖相同,且時間亦相距非
久,但該處為「FUN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店內擺置眾多選物販賣機,且附表編號1、2所示遭竊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零錢,分屬被害人庚○○、告訴人丙○○所有,除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外,並經證人庚○○、丙○○證述明確;而被告自陳:我知道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臺是不同放臺主所擺設,因為我以前也曾承租1臺選物販賣機放在選物販賣機店內。我知道偷不同機臺,可能偷到不同人的機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該2次竊盜犯行,不但分別侵害庚○○、丙○○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就竊盜犯行發生侵害不同人法益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該2次犯行自不能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妻子有工作,其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破壞剪、十字起子及
鑰匙,均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乃日常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安全帽1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進去販賣機店內行竊
會戴安全帽係為了遮掩面容,避免人被認出;扣案安全帽即為竊盜時所戴的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時,均有戴上開安全帽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2頁、第83頁、第89頁、第103頁、第111頁),是以,被告於本院供述戴安全帽僅係因要騎車,不是為了遮掩臉孔等語,難認可採,故認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所竊得之「992-DPY」車牌0面,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竊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0
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竊得之款項20,000元;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及音響各1個;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3組及藍芽喇叭1個;就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響2個及藍芽耳機3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主文│├──┼─────────────────┼────────────┤│1│乙○○於107年12月22日上午3時41分│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上午3時34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在彰化縣彰化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民路231號「FUN樂園」選物販賣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店,先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選物販賣機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錢箱之鎖頭後,再以自備鑰匙打開選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機零錢箱之鑰匙孔,竊得庚○○所││││有之500元。││├──┼─────────────────┼────────────┤│2│乙○○於107年12月22日上午3時41分│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使用之破壞剪1支,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民路231號「FUN樂園」選物販賣機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先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選物販賣機零錢│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箱之鎖頭後,再以自備鑰匙打開選物販│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賣機零錢箱之鑰匙孔,竊得丙○○所有│,追徵其價額。│││之20,000元。││├──┼─────────────────┼────────────┤│3│乙○○於108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107年2月24日)上午3時47分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十字起子1支,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彰│。│││路86號前,持上開十字起子,竊得 何永 ││││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22-DYP號)普通重型機車牌0││││面。││├──┼─────────────────┼────────────┤│4│乙○○於108年2月24日上午4時29分│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許,在彰化縣○○市○○路○○號「LT特│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區」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打開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販賣機之鑰匙孔,竊得己○○所有之│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未扣案│││藍芽耳機及音響各1個(價值共2,100│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及音響│││元)。│各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乙○○於108年2月24日上午4時47分│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十摳│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柑竹店」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選物販賣機之鑰匙孔,竊取丁○○所│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未扣案│││有之藍芽耳機3組及藍芽喇叭1個(價│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組及│││值共6,400元)。│藍芽喇叭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乙○○於108年2月24日上午4時19分│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女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剋星」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打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選物販賣機之鑰匙孔,竊取戊○○所有│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未扣案│││之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先離開現場,│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貳個及│││再接續於同日上午4時56分許,在同上│藍芽耳機參個沒收,如全部│││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得戊○○所有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藍芽音響2個及藍芽耳機1個(藍芽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響2個及藍芽耳機3個價值共3,4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