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第2082號、第20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6號、第21270號、第2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勝翔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A編號十二、十三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機型:iPhoneXR,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許勝翔於民國111年5月6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添進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該集團中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先由如附表B所示帳戶持有人將如附表Β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出,「陳添進」再指示許勝翔於如附表Β所示之時、地取得各該包裹後,將當日領取之包裹彙整為一箱,再前往新北市○○○○○區○○○○號客運站轉寄給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Β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對如附表C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各該指定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如附表D),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許勝翔並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勝翔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卷,下稱二審卷,卷㈠第7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條件,辯稱:本案其僅與「陳添進」一人聯絡,沒有跟收貨客戶聯絡,不知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非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添進」之人聯繫,雙方約定每日薪資1,500元,被告則於如附表B所示時、地,依「陳添進」指示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再轉寄至指定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卷(下稱偵20785卷)第9頁至第17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066號卷(下稱偵19066卷)第13頁至第17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5695號卷(下稱偵25695卷)第7頁至第12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127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卷(下稱審易1469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二審卷㈠第72頁、第92頁、二審卷㈡第102頁】,並有如附表Β「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如附表Β所示之「帳戶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網
路上所刊登之家庭代工或貸款訊息,而分別依指示將裝有如附表Β「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包裹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嗣如附表A編號3至11所示之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訛詐後,分別將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Β、C「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如附表B所示之人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使用等事實,同堪認定。
㈢第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6、176、458號判決參照)。⒉參以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
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類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在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之必要,可見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包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收貨人之身分;又民眾以便利超商為代收包裹之情形,在便利超商營業時間內可提供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更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眾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收件人選擇地點離己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且如收件人一時無法自行領取,多會由委由親友代領,而少有委請不認識之他人代領,以免個人資料外洩,或一旦發生包裹遺失、侵吞包裹時難以追償之情形,並無由寄件人特地支付報酬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前往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
⒊從而,以常情而言,被告僅從事收取包裹,再將該等包裹
轉寄予他人之工作,其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卻能因此獲得每日1,500元之報酬,該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陳添進」及收領包裹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被告雖辯稱僅接觸過「陳添進」一人,並無其他人參與云
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工作模式,均係將當天包裹全部領完後,再一次把領取之所有包裹裝成一箱再寄出去,「陳添進」會指示其至五股或三重之空軍一號寄貨,111年5月20日係由五股空軍一號寄至西螺,收件人為「 陳綺貞 」(見偵25695卷第10頁);111年5月17日則係由三重空軍一號寄至桃園,收件人為「長榮、弘榮公司」(見偵20785卷第13頁),復參被告手機內與「陳添進」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領取包裹後轉寄之人亦不同(見偵19066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6頁),堪認被告所參與之犯案環節已有三人以上甚明,蓋被告收取包裹後,依「陳添進」之指示轉寄至其他地點,則被告對於其所寄出之包裹將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另行領取之事實當可預見,故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陳添進」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乃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如此為詐欺集團成員「陳添進」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被告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觀上情,足認被告雖非明知「陳添進」委其領取裝有如附
表Β所示之包裹,乃係詐欺而來之財物,然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被告竟仍依「陳添進」指示以他人名義領取包裹並收集、轉寄予「陳綺貞」、「長榮、弘榮公司」等不詳之他人,而此以方式參與「陳添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詐欺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陳添進」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使其為「陳添進」所領取之包裹係其等詐騙被害人之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與「陳添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暱稱「陳添進」、「陳綺貞」、「長榮、弘榮公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Α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Α編號3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Α編號3至11,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及權利告知(見二審卷㈠第93頁、卷㈡第101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1270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本
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所為者僅係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主觀上應無從認知,尚難構成此一加重要件,然此僅同一條文不同加重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害人 曹天昱 、 閻正天 、 楊琬渝 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陳添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如附表A編號1至11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分別涉犯4次普通詐欺取財罪、9次一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主觀
所知悉,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與「陳添進」聯繫,而分別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應予撤銷改判,並撤銷所定執行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上訴,為有理由。
㈡原審關於如附表A編號12、13(即詐騙 林福財 、 陳皓葦 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此部分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即有未當。
㈢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洽(然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
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機型:iPhoneXR,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作為接受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0785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沒收範圍,應以被告自陳獲得之1萬
元報酬計算云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係以每日1,500元計算等語(見偵19066卷第16頁),其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然除被告本案參與犯罪之4日所領得之6,000元外,其餘金額非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當不宜就未起訴之部分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㈥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未論以加重詐欺及量刑顯屬
不當,為有理由,就沒收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轉寄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未婚、毋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1469卷第1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涉犯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二審卷㈡第126頁至第128頁),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基此,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機型:iPhone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19066卷第31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所用之物,現仍由其持有等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20785卷第13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報酬係以每日1,500元計算等語(見偵19066卷第16頁),是被告許勝翔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日=6,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係依「陳添進」
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其他人沒有接觸過等語(見審易1469卷第108頁,二審卷第99頁),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陳添進」等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勝翔加入「陳添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Β編號3、4之「帳戶持有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Β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Β編號3、4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Β編號3、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Β編號3、4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附表Β編號3、4所示之本案金融卡之包裹,經收集當日領取包裹彙整為一箱後,再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轉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與「陳添進」之對話紀錄、寄件相關紀錄、證人陳皓葦、林福財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Β編號3、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領取被害人陳皓葦、林福財寄出之包裹之事實。惟辯稱:其僅與「陳添進」聯繫,無論收件、寄件均係依「陳添進」指示等語。經查:
㈠陳皓葦、林福財分別將其等申辦之如附表Β編號3、4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Β編號3、4所示寄件時、地,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則依「陳添進」指示,於附表Β編號3、4所示取件時、地領取裝有附表Β編號3、4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經收集當日領取包裹彙整為一箱後,再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轉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Β編號3、4所示之本案金融卡,隨即向附表Β編號3、4「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附表Β編號3、4所示之各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並有如附表Β編號3、4所示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㈢經查:
⒈如附表B編號3之帳戶提供者陳皓葦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
手機瀏覽申辦貸款之簡訊內容,且以LINE加入對方自稱「 陳信嘉 」之人,詢問貸款相關事宜,又依對方指示將裝有附表Β編號3「本案帳戶」欄所示之包裹依指示按附表Β編號3所示之寄件時間、便利商店門市,將其等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如附表Β編號3所示門市等語(見偵21270頁第19頁至第22頁)。依此而觀,陳皓葦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且年餘25歲之成年人,且依陳皓葦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等語(見偵21270頁第19頁),可知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而陳皓葦於警詢時證稱:其不知自稱「陳信嘉」之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等語(見偵21270頁第21頁),可知陳皓葦對於向其索取前開帳戶資料之「陳信嘉」均一無所知,亦無深厚信任基礎,且就貸款內容、未來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利息如何計算等重要事項,均未見雙方有何磋商,又陳皓葦對於「陳信嘉」索取前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亦僅泛稱是為了方便貸款下來等語,對於辦理貸款何以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合理性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顯與常情相違; 復佐 以陳皓葦所稱:其想說提供之帳戶裡面都是0元,也沒什麼錢可以騙走等語(見偵21270頁第20頁),益徵其應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明人士加以利用,仍因需錢孔急,將前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資金一旦遭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如附表B編號4之帳戶提供者林福財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
簡訊看到貸款業者「陳信嘉」的資料,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評估其貸款情況,嗣稱可借錢,需拍照雙證件、交付金融卡給對方等語(見偵25695卷第13頁至第17頁)。
依此而觀,林福財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且年餘53歲之成年人,且依林福財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自由業等語(見偵25695頁第13頁),可知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另酌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73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林福財自陳係因缺錢而交付帳戶,並不知對方是哪一家公司的人,不知道對方住在哪裡,對方沒有要求其提出擔保,其不知道對方如何確認還款能力等語(見二審卷㈠第178頁),益徵其應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明人士加以利用,然因缺錢而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資金一旦遭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陳皓葦、林福財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林福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73號提起公訴(見二審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陳浩偉 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見二審卷㈠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87頁至第200頁),依此而觀,自難認陳皓葦、林福財係本案之被害人。
㈤綜上,就如附表B編號3、4之帳戶提供者陳皓葦、林福財部分
,並非本案之被害人,當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對應之起訴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所載關於詐騙 葉大瑜 部分所示許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如追加起訴書一所載關於詐騙 楊孟學 部分所示許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追加起訴書一所載關於詐騙 李維 部分所示許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追加起訴書一所載關於詐騙 黃雅揉 部分所示許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0月。5如追加起訴書一所載關於詐騙曹天昱部分所示許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如追加起訴書一所載關於詐騙 江昀曄 部分所示許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如追加起訴書一所載關於詐騙閻正天部分所示許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如追加起訴書一所載關於詐騙 林秀雯 部分所示許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如追加起訴書二所載關於詐騙 劉承翰 部分所示許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如追加起訴書二所載關於詐騙楊琬渝部分所示許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如追加起訴書二所載所載關於詐騙 鄭琳琳 部分所示許勝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如追加起訴書二所載所載關於詐騙陳皓葦部分所示許勝翔無罪。13如追加起訴書一所載所載關於詐騙林福財部分所示許勝翔無罪。備註一、如上所稱「起訴書」,即為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起訴書。二、如上所稱「追加起訴書一」,即為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066、25695號追加起訴書。三、如上所稱「追加起訴書二」,即為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127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Β:
編號帳戶持有人詐術方式寄件時間/7-11門市取件時間/7-11門市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相關證據備註1楊孟學(被害人)詐欺集團聯絡被害人,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機會,並提供材料費用,惟被害人需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交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111年5月5日23時29分許/7-11欣怡門市(雲林縣○○鎮○○路00號)111年5月7日9時11分許/7-11國賓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維黃雅揉曹天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山分局一、被害人楊孟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111偵19066卷第9至1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71至73頁)。二、被害人楊孟學提供相關LINE對話、左列帳戶存摺影本、寄件、報案等紀錄(見111偵19066卷第65至68、77、83至177頁)。三、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111偵19066卷第209至211頁)。四、被告手機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111偵19066卷第31至63頁)。五、7-11門市取貨、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見111偵19066卷第25至30頁)。六、包裹貨態追蹤紀錄單(見111偵19066卷第23、79至81頁)。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25695卷第179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66、256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中華郵政斗南石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昀曄閻正天2葉大瑜(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詐騙廣告,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機會,誘使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領取薪資及購買材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寄交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110年5月15日16時3分許/7-11吉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110年5月17日11時54分許/7-11敦厚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信義分局一、告訴人葉大瑜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111偵20785卷第39至43頁;本院111審易1469卷第33頁)。二、告訴人葉大瑜提供相關LINE對話、寄件、報案等紀錄(見111偵20785卷第37、47至61頁)。三、7-11門市取貨、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見111偵20785卷第29至33頁)。四、包裹貨態追蹤紀錄單(見111偵20785卷第35頁)。五、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20785卷第27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起訴書3陳皓葦詐欺集團傳送虛偽貸款簡訊予陳皓葦,雙方以LINE聯繫後,陳皓葦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111年5月16日11時1分許/7-11彰德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11年5月18日8時19分許/7-11中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中華郵政彰化大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承翰楊琬渝大安分局一、被害人陳皓葦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1270卷第19至22頁)。二、告訴人劉承翰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1270卷第39至41頁)。三、告訴人楊琬渝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1270卷第49至50頁)。四、告訴人鄭琳琳之母 陳錦霞 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1270卷第73至75頁)。五、被害人陳皓葦提供相關LINE對話、左列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照片、寄件、報案等紀錄(見111偵21270卷第23至33頁)。六、告訴人劉承翰提供相關匯款、報案等紀錄(見111偵21270卷第43至448頁)。七、告訴人楊琬渝提供相關匯款、通聯紀錄擷圖、報案等紀錄(見111偵21270卷第51至71頁參照)。八、告訴人鄭琳琳提供相關匯款、報案等紀錄(見111偵21270卷第76至82頁參照)。九、7-11門市取貨、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見111偵21270卷第11至17頁)。十、包裹貨態追蹤紀錄單(見111偵21270卷第35頁)。十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21270卷第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27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合作金庫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琳琳4林福財詐欺集團傳送貸款訊息,雙方聯繫後,林福財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111年5月18日20時5分許/7-11昭勝門市(屏東縣○○鄉○○路000號)111年5月20日9時11分許/7-11永康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秀雯大安分局一、告訴人林福財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5695卷第13至19頁)。二、告訴人林福財提供相關LINE對話、左列帳戶存摺影本、寄件、報案等紀錄(見111偵25695卷第25至33、37至49頁)。三、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111偵25695卷第65頁)。四、7-11門市取貨、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見111偵25695卷第21至23頁)。五、包裹貨態追蹤紀錄單(見111偵25695卷第35頁)。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25695卷第4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66、256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C: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相關證據備註1李維(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7時4分許,以電話向李維佯稱為烏來溫泉山莊訂房客服人員,因系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製作相關退款手續作業云云,致李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7日17時36分許36,018元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孟學)一、告訴人李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370至372頁;雲林地檢111偵7432卷第8至10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31頁)。三、李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381、382頁;雲林地檢111偵7432卷第56至57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373至379頁;雲林地檢111偵7432卷第12至1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66、256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2黃雅揉(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7時8分許,以電話向黃雅揉佯稱為墾丁海都旅店櫃臺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因系統刷卡多刷要退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操作代號以製作相關退款手續作業云云,致黃雅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7日18時3分許62,800元同上一、告訴人黃雅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78至280、384至386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31頁)。三、告訴人黃雅揉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86、288、392、394頁)。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81至285、289、387至391、395頁)。同上3曹天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曹天昱佯稱為博客來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高級會員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與加密驗證,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曹天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7日19時9分許49,985元同上一、被害人曹天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97至299、401至402頁;花蓮縣警局新城分局刑案卷第99至101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31頁)。三、被害人曹天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轉帳清單(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300至306、403至405、434至437頁;花蓮縣警局新城分局刑案卷第103至109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308至310、398至400、406至433頁;花蓮縣警局新城分局刑案卷第111至157頁)。同上111年5月7日19時12分許14,123元同上4江昀曄(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7時56分許,以電話向江昀曄佯稱為博客來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及中華電話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設定取消款項云云,致江昀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7日18時45分許29,988元中華郵政斗南石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孟學)一、告訴人江昀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442至444頁;雲林地檢111偵6782卷第7至8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雲林地檢111偵6782卷第12頁)。三、告訴人江昀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454至455頁;雲林地檢111偵6782卷第75至76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440至441、446至453頁;雲林地檢111偵6782卷第69至74、77至79頁)。同上5閻正天(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5時57分許,以電話向閻正天佯稱為博客來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及臺灣企銀客服人員,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會員資料外洩,將其自動升等為鑽石會員,每月需繳納2,000元才能維持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閻正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7日18時56分許49,987元同上一、告訴人閻正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325至330、458至461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雲林地檢111偵6782卷第12頁)。三、告訴人閻正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354、486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331至348、462至480頁)。同上111年5月7日19時許40,123元同上6劉承翰(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9時35分許,以電話向劉承翰佯稱為viewfinder公司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將其購買之商品設定為自動扣款云云,致劉承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9日20時7分許24,123元中華郵政彰化大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皓葦)一、告訴人劉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1偵21270卷第39至41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39頁)。三、告訴人劉承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臺北地檢111偵21270卷第44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北地檢111偵21270卷第43、45至4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27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7楊琬渝(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8時54分許,以電話向楊琬渝佯稱為馥麗大飯店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因電腦異常,將其預訂10天飯店住宿,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楊琬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9日20時36分許29,986元同上一、告訴人楊琬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1偵21270卷第49至50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39頁)。三、告訴人楊琬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臺北地檢111偵21270卷第66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1偵21270卷第51至63頁)。同上111年5月19日20時39分許9,926元同上8鄭琳琳(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9時24分許,以電話向鄭琳琳佯稱為木匠兄妹木製藝品商家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鄭琳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9日20時4分許40,01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皓葦)一、告訴人鄭琳琳之母陳錦霞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1偵21270卷第73至75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卷一第249頁)。三、告訴人鄭琳琳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見臺北地檢111偵21270卷第81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11偵21270卷第76至80頁)。同上9林秀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6時26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向林秀雯佯稱為防塵噴霧電商業者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廠商編號誤植成經銷商之編號,需配合操作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秀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21日16時26分許99,999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福財)一、被害人林秀雯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審簡上卷二第13至14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簡上卷二第21頁)。三、被害人林秀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本院審簡上卷二第23至25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審簡上卷二第27至4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66、256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附表D:
編號轉入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被害人1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孟學)111年5月7日17時48分許2萬元李維黃雅揉曹天昱111年5月7日17時49分許16,000元111年5月7日18時23分許2萬元2中華郵政斗南石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孟學)111年5月7日19時7分許6萬江昀曄閻正天111年5月7日19時8分許6萬111年5月7日19時9分許3萬3中華郵政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皓葦)111年5月19日20時15分許24,000元劉承翰楊琬渝111年5月19日20時42分許6萬111年5月19日20時43分許1萬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皓葦)111年5月19日20時7分許19,659元(跨國提款)鄭琳琳111年5月19日20時8分許19,659元(跨國提款)111年5月19日20時9分許2,785元(跨國提款)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福財)111年5月21日16時30分許19,592元(跨國提款)林秀雯111年5月21日16時31分許19,592元(跨國提款)111年5月21日16時32分許19,592元(跨國提款)111年5月21日16時33分許19,592元(跨國提款)111年5月21日16時34分許19,592元(跨國提款)111年5月21日16時36分許1,247元(跨國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