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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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第1653號、第16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雖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模型之不實訊息,然其虛偽販賣之行為僅只1次,該虛偽訊息雖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惟一旦有被害者因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並約定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已終止,與前開立法理由所考量多數性、影響層面嚴重之詐欺行為有別,是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告訴人受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5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第1653號第1654號被告蔡秉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動漫模型交易社團中張貼廣告,假意兜售模型。 嗣邱 御豪 於108年1月18日觀看貼文後有意購買,乃以通訊軟體向蔡秉哲洽詢,蔡秉哲即向 邱御豪 誆稱:模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要等到108年7月中到貨,需先支付訂 金云云 ,致邱御豪陷於錯誤,委託其女友於同年1月18日16時42分許,匯款4,000元至蔡秉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嗣蔡 秉哲並未依約出貨,亦未歸還訂金,邱御豪知悉受騙。
㈡於108年8月7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高中同學 吳東育 佯稱:可以一起集資投資,投資1萬元即可獲利3,000元云云,致吳東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8日10時04分許,匯款1萬元至蔡秉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嗣蔡秉哲並未依約支付獲利,吳東育始悉受騙。
㈢於108年9月16日、29日,接續以LINE向 張世 廷佯稱:其係
公關公司員工,可以集資購買香港演唱會門票轉售獲利,並於收到匯款1萬元2天後,即會還款1萬5,000元云云,致 張世廷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9日13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至蔡秉哲不知情之母親 陳碧玉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嗣張世廷於約定還款日,並未收到蔡秉哲還款,始悉受騙。
㈣於108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向 楊文
憲佯稱:其朋友有各種投資管道,可提供資金給其友人投資賺錢,投資報酬率高達三成以上云云,致 楊文憲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蔡秉哲不知情之友人 羅賢靖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ZZZZ;&ZZZZ;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及透過
不知情友人 袁榮鴻 向不知情之 蘇建 有商借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待楊文憲將款項匯入後,蔡秉哲再分別向 羅靖賢 ,以及透過袁榮鴻向 蘇建有 佯稱係要委託換人民幣為由,自羅靖賢、蘇建有2人處,取得金額相當之人民幣匯款(羅靖賢、袁榮鴻及蘇建有等3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蔡秉哲並未依約支付獲利,楊文憲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御豪、吳東育、張世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 局報告及楊文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秉哲於偵訊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㈠、㈡部分。2告訴人邱御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告訴人邱御豪遭被告詐欺,於上述時間匯款4,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吳東育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佐證告訴人吳東育遭被告詐欺,於上述時間匯款1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4839027832號函暨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邱御豪於上述時間,匯款4,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389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吳東育於上述時間,匯款4,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㈢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秉哲於偵訊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㈢部分。2告訴人即證人張世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佐證告訴人張世廷遭被告詐欺,於上述時間匯款1萬元至同案被告陳碧玉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3同案被告陳碧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於108年間向同案被告陳碧玉借用台北富邦帳戶,同案被告陳碧玉不知悉被告使用銀行帳戶原因之事實。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8年11月6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80000106號函暨台北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張世廷於上述時間,匯款1萬元至同案被告陳碧玉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㈣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秉哲於偵訊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㈣部分。2告訴人楊文憲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明細佐證告訴人楊文憲遭被告詐欺,於如附表所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及華南帳戶之事實。3同案被告羅靖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羅靖賢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佐證其與被告係高中同學,被告以朋友要兌換人民幣為由,向其借用台新帳戶,有2萬元款項匯入後,即匯款1萬9,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蝦皮換匯帳號,被告即取得相當金額人民幣之事實。4同案被告袁榮鴻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羅靖賢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被告透過朋友即同案被告袁榮鴻向同案被告蘇建有,以兌換人民幣為由,借用同案被告蘇建有之華南帳戶,輾轉取得相當1萬元人民幣之事實。5同案被告蘇建有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蘇建有、袁榮鴻2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佐證其朋友即同案被告袁榮鴻稱要兌換相當1萬元之人民幣,故提供華南帳戶供匯款,嗣後再依指示匯款相當數額人民幣至指定帳戶之事實。6台新商業銀行109年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124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佐證告訴人楊文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2萬元至台新帳戶之事實。7華南商業銀行109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090001797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佐證告訴人楊文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1萬元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6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08年11月14日21時1分2萬元台新帳戶2108年12月7日20時28分1萬元華南帳戶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訴 字第 1701 號判決(112.10.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上訴 字第 5370 號(113.03.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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