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陸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京硯 被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處: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連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其與訴外人 楊敏鈴 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見嘉義地院卷第19至25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324,217元暨自111年9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15.78%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足認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借款需求,於110年5月中旬透過網路覓得暱稱「速易貸貸款代辦公司」(下稱速易貸公司)聯繫辦理貸款,速易貸公司業務助理暱稱「JULY林小姐」之人(下稱JULY)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上訴人聯繫,數日後JULY告知可申請「購車送現金」方案,上訴人遂依JULY指示簽署「代辦合約書」委託其辦理貸款,並交付申請資料及財力證明等文件。詎速易貸公司明知上訴人沒有駕照不會駕車,仍告以可用「購車送現金方案」辦理貸款,並陸續傳送購車資料、速易貸公司轉介之保證人、貸款照會時可能詢問事項之不實擬答,交代上訴人背熟以回覆被上訴人照會人員來電詢問,以此通謀虛偽之方式由上訴人以購車名義申請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下午至新北市樹林區與被上訴人北部行銷專員完成拍照對保並簽寫文件後,JULY即於110年6月14日告稱已將貸得款項50,000元匯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110年6月23日上訴人為看車至高鐵左營站與JULY會面,前往看車地點途中遭要求簽署系爭本票及其餘6張票面金額均為9,438元之本票,票面金額總計446,628元,因JULY告知如有正常還款就沒有關係上訴人才簽名,並當場收受現金30,000元,此後再無取得任何款項,是上訴人僅取得80,000元,卻積欠446,628元本票債務,且名下多1台未取得車籍資料與鑰匙之車輛,係遭速易貸公司與被上訴人詐騙,故僅清償3期各9,438元款項予被上訴人後即未再繳款。上訴人真意係為借款而非購車,車輛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利用此契約與虛假資料所辦理之貸款契約亦屬無效。又借款契約乃要物契約,上訴人僅取得80,000元借款,自無從成立390,000元之借款契約,是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之借款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324,217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6月向被上訴人貸款390,000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期9,438元,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上訴人親自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被上訴人則將該等借款扣除3,500元抵押設定費後所餘之386,500元均匯款至二手車之車商即翔泰汽車負責人 劉桂君 之帳戶,被上訴人與速易貸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僅有與翔泰汽車接觸,嗣上訴人自110年9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方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上訴人所積欠債務扣除出售系爭車輛拍賣收回之款項後尚欠226,23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324,217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契約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借款契約乃要物契約,上訴人既僅取得80,000元借款,無從成立390,000元之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所用以擔保之原因借款債權既不存在,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借款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以其與速易貸公司間係借款之意,並無購車真意,亦
未受領系爭車輛,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訴外人 洪彥 蓄購買系爭車輛,有全國汽車公會認證買賣契約書、車輛買賣附帶合約切結證明書、汽車買賣車輛現況點交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而與上訴人接洽代辦貸款、購車事宜之速易貸公司人員JULY即證人 顏雅君 (見本院卷第69、225頁,以下逕稱其名)於112年8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速易貸公司的業務,LINE的暱稱是JULY,當初上訴人因辦理貸款條件不足,如要借貸須找有擔保品的專案,經我告知辦理汽車貸款申辦流程後,上訴人同意後開始辦理,上訴人條件不佳也找不到保人,我們才幫上訴人找保人,110年6月當時申貸39萬元,扣掉車價26萬元、保人介紹費2萬元及設定費、稅金、強制險等費用,還剩下8萬元,分2次在110年6月13日匯款5萬元、110年6月23日交車時現金3萬元給上訴人,合約書都是先寫好給上訴人簽,不可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復參諸上訴人與顏雅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5月21日上訴人簽署委託貸款契約書,委託速易貸公司代為申辦各類貸款(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67頁),顏雅君於110年5月21日向上訴人稱:「你是走購車送現方案,通路有跟你說嗎?」上訴人答稱:「有」(見本院卷第277頁),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派員照會前向顏雅君詢問:「二位連絡人也會被照會嗎?...因為二位不知道我有近日辦貸款購車的需求」(見本院卷第313、315頁),上訴人復於110年8月14日買賣契約與系爭借款契約均簽署之後向顏雅君詢問:系爭車輛從核貸開始後需正常繳貸款6個月,第7個月才能把車牽回,這段時間車子出租情形如何、修復情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可見上訴人於購置系爭車輛前即已知悉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為購買系爭車輛,且於買受系爭車輛之後,亦向顏雅君確認車輛使用狀態與取回等管領事宜,對於系爭車輛有行使所有權的意思。是縱其係出於借款目的而購車作為擔保品,亦無礙於其確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是購車契約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⒊又上訴人自陳於110年6月間曾簽署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表
、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並曾與訴外人楊敏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有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
31、33、35頁)。上訴人嗣雖改稱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非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94頁),然由上訴人不否認簽名真正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本票上之簽名,與其否認簽名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上「陸惠美」之簽名,以肉眼直接觀察比較,其「陸」字左側阜部之簡化書寫,「惠」字之右下筆上揚、「美」字的右下末筆之寫法均相同,且簽名之筆順、字型外觀高度相似,應為同一人所簽署(見原審卷第53、93、94頁),足認動產抵押契約書、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亦均為上訴人所簽署無訛。且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之行銷專員完成對保,堪認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簽署之前開文件後,同意借款予上訴人,並將貸款金額390,000元扣除動產擔保設定手續費3,500元後剩餘之386,500元於110年6月18日匯款予訴外人劉桂君,有彰化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
⒋再上訴人主張未曾向上訴人取得借款390,000元乙節,按金錢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予借款人指定之帳戶,無論該帳戶係借款人或第三人所有,均不影響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已屬有效成立之判斷。經查,上訴人簽立之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原審卷第61頁)已載明,由被上訴人代償系爭車輛買賣車輛價金後,上訴人即同意將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價金債權扣除動保設定手續費3,500元之應付金額指示撥款至 劉桂芳 帳戶,即視為價金債權之交付(參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18日將扣除設定費之餘額386,500元匯入劉桂君帳戶(原審卷第63頁),依兩造之約定已屬借款之交付。另顏雅君證稱:390,000元當中包含車價260,000元、稅金、強制險及設定費,另100,000元給付上訴人及保人20,000元。...交車當日有給上訴人簽收車輛買賣附帶合約切結書,經上訴人簽章,其上載「已退購買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其中100,000元是給上訴人,其他是費用(本院卷第228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買賣附帶合約切結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3頁)為憑,堪認速易貸公司已將上訴人貸得之款項,於扣除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及保人佣金後,餘款全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稱其未取得借款,消費借貸不成立云云,並不足採。
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屬合法成
立生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效,債權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㈡系爭本票超過本金226,234元暨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8%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⒈查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自承
借款中14期款項已受償,另於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後,對系爭車輛實行拍賣取償,借款債權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為226,23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46、91至93頁),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就逾前開金額部分已受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借款經清償而消滅之範圍內,行使原因關係抗辯,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本票約定年息為15.78%(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
人於系爭本票裁定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則為111年9月27日,然被上訴人既已自陳系爭本票尚未清償之本金僅餘226,234元,則除該部分利息之外,其餘部分之利息債權因本金已不存在,自亦失所附麗。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逾本金226,234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8%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薛嘉珩
法官林怡君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
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年息備註110年6月18日陸惠美楊敏鈴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90,000元110年6月18日111年9月27日15.78%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