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茂華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年度審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茂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茂華因中度智能不足與近年疑似罹患失智症之影響,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13號之健康公宅老人福利中心外,見 鄭建中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嗣經鄭建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建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翁茂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6頁、第113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
㈢扣案物品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7頁、第29頁)。
㈣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112年8月4日亞精神字第1120804012號函暨其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7至9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㈡經查,經本院送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五、鑑定結果:…因此依翁員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案發時翁員之精神狀態應是受到原本中度智能不足與近年疑似罹患失智症之影響,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推定翁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刑事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該院112年8月4日亞精神字第1120804012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1頁)。本院衡酌上情,參以被告所提其另案經亞東醫院112年6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20615031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至74頁),認被告行為時,確係因前開病症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㈡經查,本件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業已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秩序,其事後返還腳踏車予告訴人之行為,僅屬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況依卷內所存事證,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又本案既無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有找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云云,並非有據。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受到原本中度智能不足與近年疑似罹患失智症之影響,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推定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刑事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9頁),告訴人並表示:我們被偷的腳踏車已經找回來了,沒有要求償,被告有認錯就好,不用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7頁);暨其身心精神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一、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云云。惟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尚非暴力犯罪,參以前揭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目前家人以威嚇與監控等方式,減少翁員問題行為,短期狀似有效」、「…未來翁員是否有持續再犯之可能性,亦需視其認知功能退化程度而定。若以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全日住院型態處理翁員之問題行為,恐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建議要求家人安排翁員至精神科門診做定期就醫,以追蹤其認知功能變化,必要時處方精神科藥物,觀察藥物治療對其問題行為改善之助益程度。倘若其認知功能更為退化,家人亦可與精神醫療專業人員討論長期照顧事宜,有利相關資源之引進」(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1頁),則被告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之情形,難以透過全日住院治療而獲得相當改善,其建議被告定期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以精神科藥物治療或引進長期照護資源,將有助益預防其再犯並使其獲得良好照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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