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1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邀同案被告 陳誌威 、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
於⑴民國9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695計算,並同意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調整。⑵9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85計算。
㈡詎料被告分別自94年4月22日、94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