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嗣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再送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在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並徵得乙○○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採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五-一四六號),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警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是以,被告自承施打海洛因,且其尿液經送驗後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尿液反應。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此外,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嗣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再送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刑,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係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