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偉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偉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徐偉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併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外部界限(即不得大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和其餘附表編號罪刑之總和)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21日│││22日│(判決附表編號10)│(判決附表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案號│年度偵字第16948號│年度偵字第4513、4514、│年度偵字第4513、4514、││││12934、16036號│12934、1603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106年度訴字第2090號│、106年度訴字第2090號││事實審├───┼───────────┼───────────┼───────────┤││判決│106年6月8日│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106年度訴字第2090號│、106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決確│106年7月6日│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15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507號(編號│││年度執撤緩助字第7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計2│有期徒刑2月││││罪(判決附表編號14)│││├───────┼───────────┼───────────┤││犯罪日期│105年12月29日、105年│105年11月9日│以│││12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案號│年度偵字第4513、4514、│年度偵字第4087、5484號││││12934、16036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107年度簡字第543號│││││、106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107年3月16日│107年4月24日││││日期│││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107年度簡字第543號│││確定││、106年度訴字第2090號││白││判決├───┼───────────┼───────────┤│││判決確│107年8月15日│107年5月25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507號(編│年度執再字第266號││││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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