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被告 邱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此有財政部104年1月16日台財產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稽(本院卷一第18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主);(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698元,暨自民國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嗣因被告依所占用土地範圍向原告辦理申請租用國有地(未領約且未支付使用補償金,此經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4頁),經地政機關人員測量後,將被告占用範圍分割登記為同地段1585-11地號,面積為39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騰本(本院卷二第21、22頁)在卷可佐,原告即於104年7月3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上開(一)之聲明部分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將上開(二)之聲明中被告應給付85,698元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87,950元(本院卷二第16頁)。復於本院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上開聲明(二)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被告收受上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算(本院卷二第53、54頁)。以上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營之國有土地,被告之父邱惠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棚架、石棉瓦棚屋及磚造平房,嗣邱惠生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被告並無任何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而系爭土地座落高雄市鳳山區,商業活動堪稱密集,人車來往亦屬頻繁,故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87,950元(占用期間、月數、申報地價、每月給付金額、應繳金額、計算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87,950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面積為3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再委由原告管理,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1頁)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上建有鐵棚架、石棉瓦棚屋及磚造平房,亦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照片(本院卷二第8至12頁)附卷可佐。該建物及地上物為邱○○所搭建,邱○○於100年11月4日死亡,繼承人包括被告在內共8位子女,除被告外,其餘7位子女均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邱○○遺產之繼承,並經該法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在案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自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4、55頁),並有該法院家事庭102年3月17日高少家照100司繼司雲字第○○號函、第3594號函及戶籍資料等(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反面)附卷可參。是被告既為邱○○之唯一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堪認定。
(三)被告之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亦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均屬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三段○○巷5弄、○○巷及209巷○○弄交叉路口,其中○○巷巷道連接建國路三段道路,土地西側及北側蓋滿建物,交通便利,有本院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周邊道路交通、商業照片狀況等(本院卷二第5至12頁、本院卷一第94、95頁)附卷足稽,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妥適。故被告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被告占用期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以年息5%計算,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總計為87,950元(詳如附表所示),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亦按同樣之計算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五)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前揭不當得利數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6日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7、58頁),則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7,950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本院卷二第55頁),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既為全部勝訴,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不足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占用期間│月數│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每月給付金│應繳金額(││││元/平方公│率│(平方公│額(計算式│新臺幣)(││││尺)││尺)│:申報地價│計算式:左│││││││×占用面積│列每月給付│││││││×年息率÷│金額×占用│││││││12個月,小│月數)│││││││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12月│26個月│7,591元│5%│39│1,233元│32,058元││31日止│││││││├──────┼───┼─────┼──┼────┼─────┼─────┤│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6個月│7,762元│5%│39│1,261元│45,396元││31日止│││││││├──────┼───┼─────┼──┼────┼─────┼─────┤│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8個月│8,078.1元│5%│39│1,312元│10,496元││31日止│││││││├──────┼───┼─────┼──┼────┼─────┼─────┤│合計││││││87,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