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民國102年10月14日下午4時18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於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右轉欲沿成功路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其原應注意依燈號指示行進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距,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即右轉之號誌為何,即貿然於紅燈時右轉進入成功路之北向第3車道。甲○○駛入該車道後,又疏未與並行車輛保持間距,適有蔡○桐(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第3車道直行,因無法預期其右側會有自橋頭路右轉而來之車輛,突見甲○○駛入,且未與其車輛保持適當並行間距,蔡○桐即向左閃避,因其變換車道不當,而與直行於成功路之 李潔琳 (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D7-116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蔡○桐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自後撞倒甲○○所騎乘之機車,蔡○桐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至醫院處理時,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其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雖搖頭而未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8頁),然就證人蔡○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證人於檢察官為本案案情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述,被告亦未指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依前開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2.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查本案檢察官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偵一卷第22、23頁),既為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發生情形,而對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3.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206條之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二卷第24、25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委託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4.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查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係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於事故發生之初,相關當事人之責任及是否提出告訴尚未確定之際,依現場情形及當事人之陳述等內容,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5.至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因均係攝錄器材對於影像機械式之紀錄及呈現,不涉及作成者之意思在內,非屬供述之範疇,自不涉及傳聞證據之問題,且經查該等證據亦無係不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於右轉,並與告訴人蔡○桐發生碰撞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願意承認犯罪(院卷第28頁),然仍辯稱:我右轉時不是馬上衝出來,事故發生時我已經呈直行,是告訴人從後方來撞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02年10月14日下午4時18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行駛至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右轉至成功路,而沿成功路北向第3車道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進,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北向第3車道直行,告訴人之車輛左側與其左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之李潔琳車輛右側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向右前滑行,因而撞倒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各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桐證述明確,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9、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1至3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6至45頁)、檢察官勘驗結果(偵一卷第22、23頁)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坦承(院卷第2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乙節,依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結果可知,係李潔琳之車輛先出現於成功路北向外側車道,李潔琳之車輛行經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方行駛至該處,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係並行於李潔琳車輛之右方,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甚近,而稍微領先告訴人,此時渠等右方尚有另1部機車,被告繼續前行時,告訴人向左靠而擦撞李潔琳之汽車,告訴人摔倒後,被告之機車方跟著傾斜倒地。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8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2、43頁,照片編號4、5、12),被告與告訴人兩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甚是接近,得以推論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前並未相隔足夠之間距,告訴人蔡○桐亦證稱:我到橋頭路十字路口,看到被告從右側衝出來,我就往左側閃,就被李潔琳從後面追撞,沒辦法控制才又撞到被告,我車行方向是綠燈(偵二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以告訴人原本即係沿成功路直行,如非被告自橋頭路右轉進入成功路上,且與告訴人並行時未與告訴人保持適當間距,衡情告訴人無須向左閃避,而引發其遭李潔琳追撞後倒地受傷等事實,告訴人所指因被告突然進入該車道而出乎告訴人預期,自己才向左閃避乙情,應堪採信。而本件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與李潔琳之車輛發生碰撞時,橋頭路之號誌應為紅燈,被告於橋頭路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右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偵二卷第24、25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機車左後方受告訴人追撞,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車輛之刮地痕起始之位置距離成功路與橋頭路交岔路口僅有
0.5公尺,亦即被告方駛入成功路後,隨即發生本件車禍,此亦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檢察官之勘驗結果一致,堪信並無被告所稱發生事故之位置距離橋頭路甚遠之情形。佐以被告駛入成功路後,並未與告訴人之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已如前述,告訴人在突然見到被告之車輛迫近之情形下,更難以反應,足認被告紅燈右轉駛入成功路及未保持並行間隔,均係造成告訴人必須向左閃避之原因,被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至醫院處理時,在場接受談話並自承為肇事之一方,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3頁)可參,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主動自承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被告尚無僥倖之心態,且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紅燈右轉,且於駛入直行車道後未與並行車輛維持適當間距,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之行為自有不當之處,並考量告訴人係無照駕駛,且於見被告車輛駛來時變換車道亦有不當,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如依前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告訴人上開行為係肇事次因),暨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事故發生客觀經過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交通違規而導致本件犯行,並非出於與法律敵對之意思而故意犯罪,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尚有承擔其責任之勇氣,本件車禍迄今亦有2年之久,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及面對訴訟之壓力,應已得到相當之警惕,當能更加謹慎小心,應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並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甲○○應對蔡○桐履行本院一0四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七七八號民國一百0四年八月七日調解成立之內容,即甲○○應給付蔡○桐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參萬元,於一百0四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壹拾貳萬元,自一百0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桐指定帳戶,分為四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參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