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巫忠澔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8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忠澔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苗栗縣○○鄉○○村○○街○○巷○號」,應於每星期一、五下午4時至6時之間報到之處所變更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限制住居之處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9樓之6」乃聲請人即被告巫忠澔先前所租用之住處,而被告巫忠澔於獲得具保停止羈押之後,因工作之關係,必須每天返回設籍之「苗栗縣○○鄉○○村○○街○○巷○號」,且工作之地點幾乎都在頭屋鄉附近,因此,懇請准許變更被告限制住居處所為原設籍之「苗栗縣○○鄉○○村○○街○○巷○號」,方便在該處居住,並向該管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被告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為其戶籍地,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對於日後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命其改向該處所管轄之警察派出所或分駐所報到,亦克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對於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尚無妨害,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為「苗栗縣○○鄉○○村○○街○○巷」,暨變更其應於每星期一、五下午4時至6時之間報到之處所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郭世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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