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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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605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和明知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海角樂園往南約100公尺處海邊,係因其不滿告訴人 王忠義 在其放網捕魚處附近捕魚,故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主動持竹棍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左臂撕裂傷、前額左臂擦傷、左手腕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僅係被動持圓鍬防衛自身,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謊報:伊跟王忠義談論買西瓜事宜,不知為何王忠義惱羞成怒,拿圓鍬從伊背部打下去,伊就跑給王忠義追,後面王忠義又拿圓鍬打伊約5下,造成伊全身挫傷,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毆打王忠義,也沒有拿竹棍或武器毆打王忠義等語,向上開受理之警察誣告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林清和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忠義發生衝突並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也有傷害伊,警察來的時候,告訴人還一直要追殺伊等語。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義、證人 李瓊珠 於該署104年度偵字第4637號案件中所為證述,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由路過民眾錄影畫面如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
1、檔名「00000000-000」
00:00至00:05畫面拍攝海邊沙灘上三人,左側頭戴紅帽、著淺色長褲男性手持圓鍬者為王忠義,右側頭戴橘帽、著短褲手持長棍者為林清和,二人對峙、爭執,頭戴粉色帽著深色長褲女性在旁走動勸阻者為李瓊珠。
00:06至00:07林清和舉起竹棍,作勢揮打王忠義。王忠義及李瓊珠舉手阻擋。李瓊珠並伸手將林清和稍微推開。
00:08至00:17 林王 二人持續對峙、爭執。李在一旁勸阻。
00:18王忠義舉起圓鍬,作勢戳打林清和腰部,為李瓊珠攔阻。
00:19王忠義再度舉起圓鍬,作勢戳打林清和頭部,為李瓊珠攔阻。
00:20林清和揚起竹棍揮下,擊中王忠義頭部,王忠義所戴紅帽被打落。李瓊珠攔阻未果。
00:21至影片結束林王二人各持上述器具揮舞、格擋,未擊中對方。
2、檔名「00000000-000」林清和立於左側,王忠義與李瓊珠立於右側,均手持上述器具對峙。李瓊珠喊叫「不要這樣啦(台語)」勸阻林王二人。
3、檔名「00000000-000」本段影片拍攝期間林清和立於左側,王忠義與李瓊珠立於右側,均手持上述器具對峙。李瓊珠立於中間勸阻。林王二人趨近對峙、爭執,均未揮舞手上器具。
4、檔名「00000000-000」本段影片拍攝期間王忠義曾作勢擬揮舞圓鍬,但未揮起。林王二人持續手持上述器具對峙。李瓊珠持續勸阻。
5、檔名「00000000-000」影片初期前半段是兩人互相徒手拉扯,不容易分辨是誰主動拉扯對方或者誰佔上方,影片的後半段在林清和身上的物件掉落地上,彎腰撿起掉落的物件之時,王忠義走向地上竹棍,並且拾起地上竹棍,因為林清和也跟上前來,而王忠義搶先一步拾起竹棍,這個時候順勢拉住林清和的衣領,以竹棍數次攻擊林清和。
6、檔名「00000000-000」影片前半段大概三分之二的時間是由王忠義右手持竹棍,左手抓起林清和的上衣,使林清和無法脫離王忠義,並且持續用竹棍攻擊林清和的身體,直至影片後半段剩三分之一的時候,因為李瓊珠勸阻,王忠義放下手中竹棍,此時林清和與王忠義變成皆是徒手狀態,開始互相扭打,彼此徒手互相扭打,一直到影片結束。
7、檔名「00000000-000」
00:19至00:22路人喊稱:「他拿刀子了」,但未提及係何人拿刀。
00:23依停格畫面顯示,王忠義雙手背負於身後,手持一支長型器具。林清和雙手未持器具。
00:24至00:37路人向員警稱:「警察他拿刀子了趕快,他拿刀子要去砍,鋸子那些」,另一女性聲音稱:「沒有啦他沒拿刀子(台語)」,路人改稱:「鋸子啦」。
00:51至00:56(此時畫面未拍攝林王二人)錄得員警A向員警B稱:「這邊可以下去。」,復稱:「在追了你看。」,末稱:「麻煩一下棍子先要不要,看要不要。」本段影片拍攝期間因畫面不時晃動,並未持續拍攝林王二人,期間二人於入鏡時均呈現王忠義走近林清和,林清和持續走離王忠義狀態,未見二人有接近糾纏。
(二)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被告丟掉竹棍後,拾起地上竹棍,並以單手拉住被告衣領,單手持竹棍數次攻擊被告(勘驗筆錄第5、6段)。嗣後,告訴人更手持鋸子1把藏於身後,持續逼近空手之被告(勘驗筆錄第7段)等情,應可認定。佐以證人即員警 陳峻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現場時,伊好像有看到被告脖子有一些紅腫,被告有自述說被打,然後說要先去看醫生;告訴人確實有帶鋸子;被告有請求保護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傷害伊,有追殺伊等語,尚非全然虛構事實,亦未明顯悖乎常情,縱有張大其詞,揆諸上開規定,自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不得謂屬誣告。至證人李瓊珠與告訴人係友人,其證言恐有偏頗,且因記憶不全有所缺漏,自不若現場錄影畫面所呈現之真實,尚不得據此論斷被告係刻意虛構上情,而有誣告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訴告訴人要追殺伊一節,既非全然虛構事實並進而申告,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其他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且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請併辦。惟查,被告前揭被訴誣告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