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59號

原告 何欣玲

被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12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答辯(抗辯)書、答辯狀所載(店簡卷第5至7、69至75頁,本院卷第25至26、43至53頁)及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輛,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撞擊其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 陸明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4,1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坪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筆錄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進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業所出具之服務維修費清單及車損照片(店簡卷第9至27頁)為憑,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被告雖辯以係第一輛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減速過快、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完全停車,伊才會撞擊系爭車輛等語,惟此與第一輛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其當時緩慢行駛之情形不符,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4,129元,業據其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為證(店簡卷第19至2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過伊同意就修復系爭車輛,且請求修復費用過高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顯示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相符,被告亦未能具體提出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4,129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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