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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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旻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旻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江旻峰於民國97年間,因犯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竹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江旻峰為成年人,緣江旻峰透過友人 楊忠鑫 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之舅舅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受理性侵害案件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B男)熟識,並曾在B男位於新竹市○○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見過A女而得悉A女與其家人及B男均同住一處(為相鄰之2戶連棟式住宅)。100年8月31日晚上11時許,江旻峰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B男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見大門未鎖,竟擅自闖入B男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A女平日使用之房間內,見A女酣眠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先坐在床邊對睡夢中的A女假意詢問:「你舅舅(即B男)『大顆仔』回來了沒?」等語,見A女仍繼續熟睡未予回應,即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將A女穿著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脫至膝蓋以下,並以舌頭舔A女下體之外陰部性器官,而予以猥褻得逞,A女因感覺其下體有異而下意識將內褲、運動短褲往上拉,江旻峰隨即將房間內的小夜燈關閉,A女遂驚醒而迅速坐起,江旻峰則停止未再繼續對A女為猥褻行為。
三、江旻峰因恐其對A女為上開猥褻之行為遭他人察覺,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拿起原放置在房間桌上A女所有之美工刀並拉出刀刃,架在A女頸上,對A女恫嚇稱:「我正在躲警察」、「我有拍你睡覺沒有穿衣服的照片,要不要PO上網?」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A女不得出聲及後續不准聲張,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認出江旻峰係其舅舅B男之友人「 阿峰 叔叔」,故而開口要求江旻峰將美工刀放下並立即離開其房間,江旻峰見事跡敗露,隨即離開A女房間並自大門走出逃逸,A女待確定江旻峰已經離開該屋後,便跑至隔壁B男所在處,對正在屋內與友人聊天之B男說:「舅舅我會被你害死,『阿峰叔叔』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等語,B男因覺有異而欲向江旻峰詢問細節,迨於100年9月2日中午某時許,B男與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詳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受理性侵害案件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C女)在B男上開住處聊天之際,適B男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地點詢問B男有無找到江旻峰,C女詢問緣由後,乃委託A女學姐 章珮鈴 向A女詢問,A女始和盤托出,C女旋即報警並提出案發時江旻峰使用之美工刀1把為警扣案而循線查獲,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C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旻峰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侵訴卷第48頁、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9、49至51頁,侵訴卷第48至5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舅舅B男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C女、被害人A女之學姊章珮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51頁,偵查卷第9、10、12至16,65至67頁),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相片、現場圖、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偵查 佐盧信忠 繪製之被告出入現場示意圖暨其所附照片、被告刺青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至6、14、16至30、60至64頁,他字卷證物袋,偵查卷第29至49頁,偵查卷證物袋),及美工刀1把扣案可資佐憑。從而,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旻峰上開乘機猥褻、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甲男乘酒興侵入乙女臥室,於其熟睡施以姦淫,是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原判決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論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見解,似認利用婦女熟睡之際為姦淫行為,並無強制之手段,不符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準此,本案例中之甲男利用乙女熟睡時對乙女為猥褻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至乙女雖未滿14歲,惟甲男乘乙女熟睡時所為之猥褻行為並無強制之手段介入,已如前述,而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成立,又須以違反意願之強制手段為前提,則本案例之甲男既未施以強制之手段,實無由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又乙女於熟睡中顯無同意甲男對之進行猥褻行為之可能,且本案例中乙女甦醒後已有驚叫之舉動,亦無同意之情形存在,與刑法第227條第2項合意猥褻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例中之甲男亦不宜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幼年男女猥褻罪相繩(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供參);又刑法第225條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或猥褻者之刑責。同法第227條所定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係利用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因昏暈、酣眠、泥醉之際,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或同法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查被告江旻峰利用被害人A女酣眠之際,褪去被害人之外褲及內褲,以舌頭舔被害人之外陰部性器官,經被害人察覺有異拉上內褲、外褲後驚醒並坐起,隨即質問、制止被告,被告始停止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屬實(見他字卷第8、9、49至51頁),證人A女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被告對伊作猥褻行為時,伊在熟睡狀態,因為有感覺所以醒來,醒來後被嚇到並阻止被告,伊把褲子穿起來叫被告走開,被告就沒有再嘗試要把伊褲子脫下來或對伊作其他猥褻動作等情無訛(見侵訴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是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云云,容有誤會,業據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8日竹檢家實101蒞2653字第027427號函暨其所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蒞字第2653號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卷第51、52頁),附此敘明之。
3、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江旻峰將美工刀之刀刃拉出,架在被害人A女脖子上,並對其恫稱「我正在躲警察」、「我有拍你睡覺沒有穿衣服的照片,要不要PO上網?」等恫嚇言詞,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
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年12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害人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為憑,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所犯乘機猥褻、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年幼單獨1人在家,竟趁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於遭被害人發覺並制止後,猶持美工刀威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被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該案繫屬中,猶不知警惕,再次為本案乘機猥褻、恐嚇等犯行,並於本案繫屬中,另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為檢、警偵辦,嗣後並提起公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776、6884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手段尚屬節制,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之傷害,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侵訴卷第49頁反面),被告並提出本票扣案供參(見侵訴卷證物袋),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及其母道歉(見侵訴卷第67頁),堪認其尚有悔意,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與配偶離異獨力撫養年約11歲之兒子,與父母、祖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堪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係被告恐嚇被害人A女所用之物,惟係原放置在被害人房間內為被害人所有,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頁反面、第49頁,侵訴卷第50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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