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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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佳容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
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2月22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加熱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3年2月23日22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03年2月24日7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2年度他字第1931號拘票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執行拘提,其即於具犯罪偵查機關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復經警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佳容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江佳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下稱毒偵448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且被告為警執行拘提後,所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4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他字第1931號拘票、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表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卷第12頁,毒偵448號卷第31至37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佳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江佳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3年2月24日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其於警知悉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年4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堪可信實。依上所述,警員係因被告有毒品前案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斯時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於警員進行調查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衡量其家庭經濟狀況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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