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子懿
孫明德王映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277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子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明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王映惇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映惇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其與孫明德、卓子懿、 姚登元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依其社會閱歷可預見一般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均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渠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孫明德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梧棲區「第五波網咖」門口,將其前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王映惇,委託王映惇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於翌日在靜宜大學附近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卓子懿則於103年11月17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外,將其甫向該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其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提供飲宴作為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賢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由姚登元於103年8月13日,至統一超商電信公司門市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之行動電話後,旋於不詳時地,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古先生」、「阿賢」及「 張明雄 」取得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丁門號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初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保時捷廠牌中古車之訊息,經 湯斐茹 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9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2萬元)之代價購買該車,並撥打丁門號,依佯裝為賣家「張明雄」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3年10月21日,在基隆八斗子郵局,以其夫吳建樺之名義匯款3萬元定金至甲帳戶(分別於同年月23日及28日各入帳1萬元及2萬元),旋遭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張明雄」則將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湯斐茹,使湯斐茹誤信其倘匯款至乙帳戶亦安全無虞。湯斐茹再於103年12月5日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匯款90萬元至乙帳戶,惟「阿賢」因湯斐茹匯入乙帳戶之金額過於龐大,無法以自動提款機迅速全數提領,乃先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將90萬元悉數轉匯至丙帳戶,卓子懿再進而接受「阿賢」之委託,與「阿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5日當日稍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自丙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後交與「阿賢」,另10萬元則由「阿賢」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因湯斐茹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子懿、孫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被告王映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湯斐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湯斐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黑貓宅急便收據影本各1張(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露天拍賣網頁翻拍畫面5張(見警卷第30頁至3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45頁)、104年7月17日臺灣銀行中港分行中港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49頁至52頁)、104年7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華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警卷第54頁至57頁)、露天提供之會員帳號liushiminZ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見警卷第60頁至6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見警卷第72頁至75頁)、被告卓子懿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核退卷第10頁至11頁)、104年12月9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見核退字第14頁至26頁)、105年1月1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合金沙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核退卷第29頁至32頁)及104年12月11日臺灣銀行中港分行中港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核退卷第34頁至42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孫明德雖係將其申設之甲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上揭時、地委託被告王映惇販賣予「古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對被害人湯斐茹之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亦即被告孫明德及王映惇均未參與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公眾得自由瀏覽而在露天拍賣網站散布該不實資訊,詐騙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明德及王映惇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孫明德及王映惇均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未參與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均論以幫助犯。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增訂,於同年月20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孫明德係於上揭時、地委託被告王映惇將甲帳戶販賣予「古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卓子懿亦於上開時地交付乙帳戶及丙帳戶予「阿賢」,後由佯裝為賣家之「張明雄」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復由被告卓子懿依「阿賢」之指示以臨櫃提款方式,自丙帳戶提領80萬元交予「阿賢」,而「阿賢」再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等情,足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本案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卓子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孫明德及王映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映惇係將被告孫明德申設之甲帳戶交予「古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被告卓子懿再將乙帳戶及丙帳戶交予「阿賢」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外偽刊登販賣上開販售中古車之訊息,復由自稱「張明雄」之成年男子與被害人湯斐茹聯繫買賣事宜,迨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分別匯款3萬元、90萬元至甲、乙帳戶後,旋為「阿賢」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上揭90萬元轉匯至丙帳戶,並由「阿賢」委託被告卓子懿臨櫃提款80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卓子懿明知其工作內容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且其既係受「阿賢」指揮行事,犯罪人數達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卓子懿雖擔任提供乙帳戶、丙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卓子懿於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本件被告卓子懿與「阿賢」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王映惇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王映惇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孫明德及王映惇均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孫明德於本件被害人受騙行為過程中,僅係提供帳戶以便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僅取得出售帳戶所得6千元,並非屬本件犯罪之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以詐術之人;被告王映惇於本案中,僅受被告孫明德之委託將上開帳戶售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未取得任何獲利,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將3萬元匯款返還予被害人湯斐茹,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足稽,雖其等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遞減之,惟被告王映惇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王映惇之素行不良,亦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被告孫明德及卓子懿之素行均良好,被告3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被告王映惇受被告孫明德之委託將甲帳戶轉售予自稱「古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被告孫明德與卓子懿擅將渠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而助長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卓子懿更參與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行為之分擔,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害人湯斐茹遭受詐騙之金額高達93萬元,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情節之輕重,暨被告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