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詣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東詣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3時53分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尊賢店(下稱麥當勞)2樓處,與該店副理 林宛瑜 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其所有放在桌上之水果刀1把並拔出刀鞘,持該水果刀,以刀尖指著林宛瑜,並對林宛瑜恫稱:「我有殺過人,且剛關完15年出來,妳小心不要一個人落單」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宛瑜,使林宛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宛瑜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林宛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8張、扣案之水果刀照片
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有於105年3月31日下午3時48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至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店內2樓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當天上午11時多許到麥當勞點餐消費,其女兒的朋友於中午12時許到麥當勞,他就一直坐在2樓靠窗區玩電腦,其不知道其女兒朋友的真實姓名,其於下午2時多許有走出麥當勞去一中街,之後於下午3時48分許又進去麥當勞2樓,那次就沒有點餐了,在2樓時,麥當勞員工打破其放在角落天花板風管處的玻璃裝檸檬濃縮汁,副理林宛瑜又丟棄其與其女兒朋友的各1把雨傘,其覺得她是故意的,其有去回收區的垃圾桶找雨傘,找出一把黑色的雨傘放在包包裡,後來其拿水果刀削水果,林宛瑜過來說不能外食,叫其馬上離開,因其以為是其女兒的朋友打破其玻璃裝檸檬濃縮汁,就對著其女兒的朋友開玩笑說「你小心一點」、「我被關15年,剛出來」,接著請他交代其女兒「外出不要逗留單獨在外面,要回去自己的住所」等語,至於當時其有無將水果刀拿出來,拔出刀鞘,用刀尖指著林宛瑜,其記不清楚了,且其也沒有對著林宛瑜說「我有殺過人,且剛關完15年出來,你小心不要一個人落單」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51頁背面至52、53、58頁背面至59、63頁背面、68、69、70頁)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下午3時48分30秒進入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麥當勞店內,並未點餐,於同日下午3時48分35秒起至45秒止直接走上通往2樓用餐處的樓梯,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57秒起至下午3時49分5秒止,走到2樓,走向回收區左轉至如偵卷第32頁編號4照片之紅色圓圈所示沙發區位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麥當勞檢送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47頁)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且有麥當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麥當勞檢送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
,可知於同日下午3時50分48秒至53秒,證人 楊雅文 的姐姐頭轉左側,朝被告方向張看,於同日下午3時50分57秒起至下午3時51秒11秒止,著紅色上衣的麥當勞員工及證人林宛瑜出現在回收區,著紅色上衣的麥當勞員工有置放物品至回收區的垃圾桶內,之後與林宛瑜均走向二樓樓梯口方向,嗣著紅色上衣的麥當勞員工於同日下午3時51分17秒走進2樓化妝室內,於同日下午3時51分26秒至30秒,有一男子出現在回收區處翻動物品,於同日下午3時51分29秒,證人林宛瑜手持黃色警示牌,走向回收區,於同日下午3時52分13秒起至16秒止,著紅色上衣的麥當勞員工從化妝室拿出拖把及水桶走出來,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20秒走向回收區,於同日下午3時53分19秒起34秒止,證人 侯絲茜 與同行友人從座位站起來收拾物品等情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證人林宛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自105年3月1日起在上址之麥當勞擔任餐廳副理,其於105年3月31日看到2樓天花板風管上面有一包以塑膠袋包裝的不明物品及一一瓶有點像飲料的玻璃瓶,因為麥當勞沒有設置讓客人擺置私人物品的地方,所以其先詢問坐在該處下方跟附近沙發區的客人,但包含林東詣在內的客人都說不是他們的,其覺得上開物品放在上面有點不合常理,所以請員工收下來,上開塑膠袋內裝的是1包鹽及1把雨傘,而員工在收下來時不小心打破玻璃瓶,就把上開裝鹽、雨傘的塑膠袋及玻璃瓶丟到垃圾桶,並進行清潔的動作,之後林東詣翻找垃圾桶,其詢問他有無需要幫助,他說垃圾桶裡面有他的物品,其要幫忙他時,他說不用,之後林東詣拿起垃圾桶裡的雨傘就要帶走,其詢問該物品是他的嗎,他說不是,他說那把雨傘還堪用,所以他要帶走,就回到沙發區,但因為麥當勞有合法委外的回收公司,垃圾桶內的物品屬於餐廳裡面的財物,所以其在沙發區向林東詣表示沒有辦法讓他帶走雨傘,且當時林東詣有攜帶外食,又堅持要帶走雨傘,其就請他離開,因此起了爭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至60、61、62至63頁),並經證人林宛瑜當庭在偵卷第32頁編號3照片上標示上開塑膠袋及玻璃瓶放置位置無訛;又證人楊雅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姐姐於105年3月31日下午3時多許有至上址的麥當勞2樓用餐,當天其穿著長版白色襯衫及黑褲子,其姐姐穿著黑白條紋相間的上衣,其有聽到「砰」一聲很大聲的玻璃破掉聲,就轉頭去看,於同日下午3時50分48秒至53秒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姐姐頭轉左側時,應該就是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65頁背面、55頁);及證人侯絲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105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有與朋友至上址的麥當勞2樓用餐,一開始其聽到玻璃碎裂聲,後來聽到林宛瑜要請林東詣離開,林東詣似是說「我為什麼要離開,留在這裡是我的自由」,後來林東詣情緒可能有一點爆發,就罵林宛瑜越來越大聲,其跟朋友說其覺得這裡很吵,換個位置好了,就換到楊雅文附近的位置,於同日下午3時53分19秒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站起來收拾物品的人,就是其本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55頁)。核證人林宛瑜、楊雅文、侯絲茜上開證述內容,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則麥當勞員工應該是在同日下午3時50分48秒至53秒許打破上開玻璃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51分26秒至30秒在回收區處翻動物品尋找雨傘,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與證人林宛瑜在沙發區發生爭執,應堪認定。
㈢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麥當勞檢送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
,可知於同日下午3時53分51秒起至下午3時54分56秒止、自下午3時56分47秒起至下午3時59分20秒止,證人楊雅文的姐姐不時頭轉左側持續觀看,於下午3時59分23秒起至27秒止,證人楊雅文起身站起來,往被告方向走過去,證人楊雅文的姐姐自下午3時59分26秒起至下午4時0分23秒止,持續往該方向在觀看,並自下午4時0分24秒起至28秒止起身換至對面位置,下午4時6分0秒起至6秒止,證人楊雅文走回原本其姐姐坐的位置坐下,持續朝被告方向觀看,自下午4時6分42秒起至4時9分31秒止,陸續有警員進入麥當勞,走上2樓被告所坐沙發區等情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證人林宛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請林東詣離開時,他邊收拾包袱邊謾罵,罵到一半時,拿起放在桌上之水果刀1把並拔出刀鞘,以刀尖指著其揮舞,對其說「我有殺過人,且剛關完15年出來,妳小心不要一個人落單」等語,其覺得很可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61頁背面、63頁背面),核與證人楊雅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聽到「砰」一聲很大聲的玻璃破掉聲,就轉頭過去看,本來想說沒事,後來聽到爭吵聲,其看到林東詣從桌上拿起刀子,拔出刀鞘往前指,對著林宛瑜說「店長有什麼了不起,我有殺過人,妳有什麼了不起,妳不要一個人落單」、「我就堵妳一個人」,再將刀揮回來,套進去刀鞘,其看到就衝過去,因為其覺得做服務業不應該被罵,人家也是爸爸媽媽辛苦生養的,憑什麼被他這樣罵,其過去對林東詣說「你這樣是造成人家的恐懼,就是造成傷害」,林東詣回稱「拿刀子就是威脅喔?拿刀子就是恐嚇喔?」,後來麥當勞員工說他們已經報警了,其就回到位置去了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及證人侯絲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換位置後,有去一趟廁所,回來時就突然聽到林東詣對著林宛瑜大喊說「我有殺過人」、「妳就不要自己一個人,我就在外面等妳,妳就不要落單,我就針對妳一個人」,其看到楊雅文聽不下去,衝過去對林東詣說「你剛剛有拿刀」之類的話,林東詣說「拿刀不是恐嚇、不是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水果刀照片3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5至36、31至34頁),自堪信被告確有自105年3月31日下午3時53分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間之某時,對證人林宛瑜恫稱:「我有殺過人,且剛關完15年出來,妳小心不要一個人落單」等語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女兒的朋友於中午12時許到麥當勞,就一直
坐在2樓靠窗區玩電腦,之後其以為是其女兒的朋友打破其玻璃裝檸檬濃縮汁,就對著其女兒朋友開玩笑說「你小心一點」、「我被關15年,剛出來」,並他交代其女兒「外出不要逗留單獨在外面,要回去自己的住所」云云。然審之被告於105年3月31日警詢時及於105年4月1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全盤否認有說「我有殺過人,且剛關完15年出來,妳小心不要一個人落單」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第5頁背面),且未供稱當時有其女兒的朋友同在麥當勞2樓靠窗區,苟被告當時並非針對證人林宛瑜,而係以開玩笑口吻對其女兒的朋友講上開言語,則此對己有利之事項,當應在警詢時、偵查中立即主張調查,何以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此事,則當時是否確有被告女兒的朋友在現場,已屬可疑。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頁之編號3照片),可知被告當時所坐沙發區與靠窗座位中間尚隔有一排桌椅,距離非近,則在此公共場所隔空對著其女兒的朋友開玩笑大聲稱「你小心一點」、「我被關15年,剛出來」,並要求轉知其女兒「外出不要逗留單獨在外面,要回去自己的住所」,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林宛瑜、楊雅文、侯絲茜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對著證人林宛瑜恫嚇稱:「我有殺過人,且剛關完15年出來,妳小心不要一個人落單」等語,並不是對著靠窗區的某一男子講的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3頁背面、65、66、67頁背面), 益徵 被告恫嚇的對象確為證人林宛瑜,而非坐在靠窗區之某人。且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26日訊問時、105年5月25日審理時均稱其不知其女兒朋友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5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勘驗麥當勞之監視錄影光碟時,亦無法指出何人為其女兒的朋友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足見當時現場應無被告所稱其女兒朋友之人,此應僅係被告所為虛幻幽靈抗辯,自無可憑信。
㈤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證人林宛瑜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時聽到林東詣講上開言語,心生畏懼,覺得很可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認被告對證人林宛瑜出言:「我有殺過人,且剛關完15年出來,妳小心不要一個人落單」等語,在客觀上已足使證人林宛瑜之生命、身體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致使證人林宛瑜心生畏懼等情,堪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7頁),仍不知誡惕,僅因細故,對在工作場所執行業務之證人林宛瑜出言:「我有殺過人,且剛關完15年出來,妳小心不要一個人落單」等語,造成證人林宛瑜內心之恐懼,顯有不當,並衡之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以及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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