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437號原告 李月桃 被告 劉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民國75年間民法第20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並參照同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68年10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鎮○○○路○○巷○○號被告戶籍地,迄於81年間原告始搬離上開住所等情,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由上可認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係位於南投縣,又兩造亦無定管轄法院之合意,是依前述,本件應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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