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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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歡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歡輝與告訴人 林文宏 前均係派駐在新北市○○區○○路○○○○○○○號「美河市」社區內之水電設施維護人員,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4日負責中班時段(即上午11時至21時許),被告則負責夜班時段(即21時許至翌【25】日上午7時許),詎被告於105年9月24日21時許抵達前開「美河市」社區防災中心並刷卡簽到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該防災中心內與告訴人進行交接時,因不滿告訴人詢問公務鑰匙何在之口氣不佳,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鼻子,告訴人因此受有鼻骨骨折合併鼻部表淺裂傷、右手部挫傷合併擦傷、右手第三指裂傷(1cm)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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