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宗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宗豪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宗豪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之106年10月1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即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衡諸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以本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