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166號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被告 松肯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機關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大同區,此有系爭契約為證,堪認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契約之履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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