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8號

原告 利正鑫

被告 張曉筠

訴訟代理人 廖宏裕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嘉慶街由西往東至與忠貞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忠貞街,適訴外人 李環球 亦駕車沿忠貞街由南向北行駛而來,而被告所有之汽車(下稱被告汽車)停放於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忠貞街69號前,致遮蔽李環球之視線而無法看到伊之系爭汽車欲左轉,造成系爭汽車與李環球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伊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零件26,810元、工資13,190元),伊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肇事責任,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本件原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又原告已由訴外人李環球處受償12,000元,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所受之損害業經填補,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自不得再向伊有所請求,且原告之修車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及訴外人李環球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0,000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9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費用26,8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68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3,190元,總計為17,658元。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成之修復費用,而向被告請求12,000元等語。然縱依原告主張其僅需負4成之肇事責任,被告與李環球同屬造成系爭汽車損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10,595元【計算式:17658×0.6=10595】。惟原告自承業自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訴外人李環球處獲償12,000元,顯已超過10,595元而完全獲償,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則本件被告亦因李環球之清償而同免其賠償之責。至被告與李環球間就賠償原告之金額應各自負擔若干,乃屬其等內部分擔之問題,與被告對原告已無賠償之責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共同侵權行為人李環球業已清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故同免其責任,則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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