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0號
原告 高婉蓉
被告 熊泰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牟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之前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夜市某間夾娃娃機門口,將其甫於同年月25日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人士,且當場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容任「阿宏」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於110年2月21日,以LINE暱稱「天行健」,假意推薦原告投資大陸地區高盛證券期貨買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10時38、40、44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上開所為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亦陳明僅請求11萬元(潮簡卷第55頁),為處分權主義所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簡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