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12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告 陳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當,撞擊由訴外人 葛玴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葛玴豪受傷送醫急救。又系爭貨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葛玴豪提出傷害醫療給付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9,005元,且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系爭貨車而肇事,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葛玴豪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葛玴豪自摔,伊只是路過關心,不是肇事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考)。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與訴外人葛玴豪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葛玴豪受傷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系爭機車沿安林路往福雅路方向行駛時自述見系爭貨車沿福雅路往中科方向行駛時自摔。系爭機車自述自摔後與系爭貨車左前車頭碰撞、系爭貨車自述未與人車碰撞…」等語,有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安林路往中科方向行駛,我在遠遠看到對方從彎道過來自摔,停下後往前開到前面再下車關心他,對方的後方無車,後來旁邊的住戶說已經報警,後來我跟對方說你自摔未與我撞到我先走,對方回說好,我便離去,我們未碰撞」等語;葛玴豪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安林路往福雅路方向行駛,那個地點有點彎,看到對方後煞車自摔,連人帶車滑行碰撞到對方的左前車頭,對方在車上下來後查看,他看完後就在旁邊等,後來對方說我自摔後便離去,因為太痛便未想,我現在未要提過傷及肇逃,因我自摔」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葛玴豪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係因自身操控不當而自摔受傷,並非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所致,尚無法認定葛玴豪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至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僅足證明葛玴豪發生車禍經原告公司理賠完畢,均無法證明本件車禍確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所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葛玴豪所受傷害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所肇致,所為主張,洵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