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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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聲字第3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林宸諒
特別代理人 林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1年度中小字第3798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翠玲於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3798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林宸諒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前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小字第3798號審理中,然相對人因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意識狀態不清醒,亦無法溝通表達,實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為其代理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姐林翠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成年人,然因其患有高血壓、癲癇,意識狀況不清醒,無法溝通表達,目前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要由專人照顧協助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大明 護理之家112年2月9日112明字第01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中小卷第41、89頁),且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領有領第一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七類即肢體障礙等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亦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3】、第7類【b730a.1】、【b730b.1】)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中小卷第77頁),而相對人目前並無監護人,有本院家事庭函(見本院中小卷第67頁)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胞姊林翠玲(見本院證物袋之個人戶籍資料)委託大明護理之家照護相對人,有大明護理之家上開函文可稽,足見其等關係密切且手足情深,且其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故由林翠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翠玲為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