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3號

原告 張志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中

被告 林佳穎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民國109年8月16日,票號BB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0年5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惟原告遲於111年10月26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已罹票據法第22條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系爭支票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9年8月16日,原告於110年5月26日提示不獲兌現,遲至111年10月2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有支票影本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未於110年5月26日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距發票日109年10月26日已逾1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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